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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樹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南1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南突堤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本案)。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樹前已曾於101年1月21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於101年6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部分,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5萬5000元而為扣抵,罰鍰免予繳納】(下稱前案)。而本案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本案應與前案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爰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樹罰鍰600元(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樹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101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樹復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101年9月11日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吳金樹(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全家皆靠抗告人1人謀生工作,倘若將抗告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抗告人將無以謀生,況且抗告人雖然違規遭記點6點,但是第1次即前案記點5點之違規,抗告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至本案之違規記點1點,抗告人方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此就聯結車之違規而言,抗告人僅記違規1點,並無6點可言,因此原處分將兩者合併記算違規記點,於法未合。又雖原裁定援引立法理由以及修法理由認為原處分機關將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吊扣有理由,然陳根德委員以及楊麗環委員之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限其違規所駕駛之車輛,且抗告人違規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情,與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重傷及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慣犯相較,顯見原裁定認為不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顯然於法未合,因此應依對於抗告人最有利之情形,僅吊扣抗告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法之理由而避免失之過酷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

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

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

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條、第90條之2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案既係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裁定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3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予以分類,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1人1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因認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遂於99年5月5日復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自99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有關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依此次修正過程之立法院交通委員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載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而未採用立法委員陳根德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即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或立法委員楊麗環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即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及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以觀,可知立法者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認有未妥,故本次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採取兼顧維護交通安全、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之修法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四)本案抗告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1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南1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3日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101年4月18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3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於101年1月21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5萬5000元而為扣抵,罰鍰免予繳納】,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因前案違規所駕駛者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小客車,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因本案之違規行為復記違規點數1點而共計達6點以上,自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問抗告人駕駛車級之種類為何,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五)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因素,且引用上開立法委員之修正提案內容,並以其第1次即前案違規記點5點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本案違規記點1點時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此就聯結車之違規而言,僅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6點,而認原處分將兩者合併記算違規記點與法未合等語而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陳家庭經濟原因固堪憐憫,惟尚非法定得阻卻或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又抗告意旨所載之前開立法委員提案,未經採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內容,已於前開理由欄三、(三)中敘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記違規點數(即記點)」,實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所記點數之累計亦係全數回歸至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身,並非以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區別及分計點數之標準,抗告人以其尚未達於法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記點標準,有所誤會,非可憑採。綜上所陳,原裁定法院因認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