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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鈺全塑膠行法定代.法定代理人 范英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9月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 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 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 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 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 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 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 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鈺全塑膠行(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 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5日)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1年7月17日彰監四字第更裁64-Z00000000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101年7月18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查。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8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在卷可查,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101年7月18日親自收受裁決書,而抗告人明知原裁決書內容有誤,原處分機關要重新更裁,但一直等不到更裁裁決書, 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上午電詢相關承辦人員後,始將裁決書傳真給抗告人,故抗告人101年8月16日具狀向原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提出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更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101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彰化縣○○鄉○○路○○○號 之營業設址處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此有蓋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收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送達無誤。故本件裁決書既係於101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提起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算20日法定期間,又抗告人之營業所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依前揭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則其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8月9日。 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8月1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頁),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同之認定,經核無亦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