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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阮長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因前開條文之刪除,失其授權依據,業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阮長壽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繫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上開「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茲論述如下: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刻意刪除「吊扣或」等字,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關於此次修正條文之解釋,係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⒉然因交通部轄下之公路監理機關持不同見解,仍維持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致爭議迭起,數立法委員遂分別提出兩個版本之修正草案,期能使本條例第68條之文字更為明確,以落實法院見解之精神,然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採取之「一人一照管理制度」,即考量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之政策,認為法院所持前揭見解會導致吊扣駕照之管理困難,並衍生諸多問題,是在99年3月1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上,交通部表明仍欲維持一人一照制度之立場,並以具體數據指出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尚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又認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將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等語。全案經討論後,楊仁福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換言之,在非執照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希望委員同仁共同支援本項修法」等語。嗣經二讀、三讀程序(均無立法委員提出異議),立法院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仍維持原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指出:「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上相關會議紀錄及該紀錄附件之修正草案、理由對照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上述修正條文業已在99年5月5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⒊而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情形時,卻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於違規情節較重之情形下,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則難免有輕重失衡之虞。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二)經查:⒈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9年7月29日因酒後騎駛重型機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既然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亦屬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9月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再於1年內之100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有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前揭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是受處分人因於1年內(99年7月29日、100年4月2日)違規點數合計共達6點以上。⒉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固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所定頒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項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是以交通違規案件只有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時,始有汽車、機車合併記點之適用,受處分人上開所稱原處分機關將伊駕駛汽車、機車之記點合併計算,於法不合云云,顯係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之認定,附此敘明。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經原審法院審酌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車禍尚在醫院治療中,抗告人須分擔家計,而抗告人以開車為業,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如今中年轉業更是困難,懇請延緩執行吊扣大客車駕照云云。

四、經查:

(一)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復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本件抗告人係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99年7月29日因酒後騎駛重型機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5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1年內之100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有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此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既於1年內(99年7月29日、100年4月2日)違規點數合計共達6點以上,自應適用上揭99年5月5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論述甚詳,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因父親車禍尚在醫院治療中,抗告人須分擔家計,而抗告人以開車為業,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如今中年轉業更是困難,懇請延緩執行吊扣大客車駕照等節,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