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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異 議 人即受 處分 人 富來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桔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㈡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

釋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富來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137公里,限速60公里採證照片乙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具有連帶責任,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7月2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併罰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該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犯之處罰,其固有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規定適用,惟條文及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並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是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一概逕命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由上開概括「推定過失」之規定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逕行舉發、或可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係因均推定受逕行舉發者、或同時受併處罰之其他人,對於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均有過失為前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相符,因而受逕行舉發者、或同時受併處罰之其他人,對於受舉發之違規行為,自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將車輛出租予他人駕駛,因承租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並處罰汽車所有人」,及同法第85條第4項「推定有過失」之規定,加以裁罰等情,固有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8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惟本件受處分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依一般常情,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以查知,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人本人)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自難強令其負擔與非營業情況相同之個別注意義務。又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駕駛人章宇騰時,章宇騰有提出汽車駕駛執照,且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此經證人章宇騰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而觀諸其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特別條款明文約定「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付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足見受處分人已審核駕駛人章宇騰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提醒,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則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過失推定之適用餘地。

㈡至抗告意旨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

而認受處分人不得因與承租人訂有租賃契約而得免罰,否則將產生差別待遇,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有違立法意旨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處分後之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不影響執行,此與本案係處分前車輛即已租賃他人之情節不同。又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然平等原則非不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釋字第485、547、555、573、593、596號等)。故處理具體個案時,若一味以平等原則論之,恐有招致齊頭式平等之弊。此所以實體法層面會有裁量範圍之差異,並有針對個案之不同裁量標準,倘堅持齊頭式之平等原則而將上開規定一體適用所有不同個案,顯有違公平正義之實質精神。本件原審裁定認本案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