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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大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2、2683、2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

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

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

269、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甚明。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參照)。末按「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固有明文,是關於抗告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亦即於抗告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則抗告是否逾期,自應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又逾抗告期間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大展(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8月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第63-GH0000000號、第63-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682、2683、2684號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1年10月9日將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其上開住址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邱大鑫代為簽收,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自屬已於101年10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為5日,自101年10月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依101年8月28日新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期間應至101年10月17日屆滿,且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假日,依法不得順延,故抗告人應於101年10月17日前(包括17日當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100年10月18日方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方收受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書狀,有抗告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蓋於該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