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44號再 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大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交抗字第844號,駁回抗告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2、2683、268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第63-GH0000000號、第63-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大展(下稱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日101年8月15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再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亦定有明文。
三、是本院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交抗字第844號駁回抗告之交通事件裁定,依首揭說明,係不得再抗告之案件,受處分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