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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汝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自

101 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文字列:『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 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汝傑(下稱異議人)於101年6月16日2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和平巷口處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竹山派出所員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第67 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之,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做酒測2 次,均未超過,員警說不算,要伊測第3次,當第3次要測時,員警說如果有超過,吊扣駕照3 個月,伊當時想如果吊扣駕照,上下班如何來回,更何況每天還要接3 個小孩上下課,還有上班中也要用到車子,所以當下決定不測,惟員警並未向異議人說明拒絕酒測之後果,僅說拒絕酒測單去繳完錢再來牽車,駕照當場發還,員警未說明拒絕酒測之後果,對異議人來說很不公平、合理,當時員警如果有說,伊也不會不測,現在伊還可能失去工作權、生存權,影響生計,能否不要吊銷駕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駕車不穩

,遭證人即原舉發機關竹山派出所員警蕭偉升攔截,異議人即加速逃逸,嗣於101 年6月16日2時13分許○○○鎮○○路與和平巷口處為上開證人攔獲,攔停後證人依目睹情形及車上乘客張人龍之陳述,確認異議人為車輛駕駛人後,即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復向證人自承當日10時許有飲酒等節,業據證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舉發當時錄影光碟屬實。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其上確載有「拒測」)、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13日投竹警交字第1010007764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第1、2次均未含著酒測

器吹氣,酒測器就沒有辦法感應,就沒有測定紙出來等語甚詳,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處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第1、2次酒測並未成功,應堪採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第1、2次酒測並未超過標準委無可採。

⒉又異議人另辯以係因警員未告知法律規定,始拒絕酒測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於第1 次酒測前即告知「拒絕酒測6萬元,吊照」;又於異議人第2次拒絕酒測後告以「拒測,6萬元、扣車」;再於第3次酒測前,曾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罰單6萬元、扣車、駕照吊2年」,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憑,異議人辯稱證人未告知法律規定云云,已屬無據;且以異議人有意拖延而迄至錄影結束時,異議人已拖延拒測約10分鐘許,有原舉發機關簽條1 紙可稽,顯見異議人拒絕酒測並非因不知法律效果,而係為恐酒測濃度超過標準而拒測拖延;又員警業已告知異議人將受高額之罰鍰、扣車、吊照,異議人並非全然不知拒絕酒測之裁罰效果非輕,且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縱員警未告知完全之法律效果,異議人當不得僅因舉發機關警員未盡完全告知義務之瑕疵,即據此而諉為不知,並據以正當化拒絕酒測之行為。換言之,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法有明文,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雖未盡完全之告知義務,但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其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異議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謂吊銷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維持有所影響等節,

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上揭法律既然已經明文規定,則執行法律之交通部監理站及受理人民申訴及救濟之各級法院,即應依照法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酒後駕駛自小車違規而須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既已明白規定須吊銷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並無選擇其他處分效力之權限,本院亦無裁量決定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將影響其生計等情縱然屬實而非無可憫之處,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事由,附此敘明。綜上,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得到教訓,也付出罰款60,000元之代價,以後不敢再犯。且抗告人若遭吊銷駕照,會失去駕駛工作,恐影響生計。又當時員警說「駕照吊2 年」,也與原處分「吊3 年」不同,爰懇請鈞院審酌能否以其他方式加重加倍處罰,並裁處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 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經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七、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101 年10月24日10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裁定書

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汝傑,送達地址為南投縣○○鎮○○路3之1號,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張信顯(即張汝傑之父)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原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抗告期間應於101 年11月8日屆滿,抗告人於101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抗告(以抗告狀送達法院之日為準,不以投遞日為準),此有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狀章記載收狀日期之抗告狀(受處分人誤為「上訴狀」),附卷可憑,故本件抗告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張汝傑於101 年6月16日2時13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和平巷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為員警即證人蕭偉升舉發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其上確載有「拒測」)、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13日投竹警交字第1010007764號函各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及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在卷可稽,且經員警即證人蕭偉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自勘信屬實。原裁定於理由已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法有明文,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雖未盡完全之告知義務,但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其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酒後駕駛自小車違規而須吊銷駕駛執照,法律既已明白規定須吊銷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並無選擇其他處分效力之權限,法院亦無裁量決定之餘地等情,詳予敘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伊已得到教訓,也付出高額罰款之代價,以後不敢再犯,且伊若遭吊銷駕照,會失去駕駛工作,恐影響生計,且當時員警說說明拒測之處罰效果,也與原處分不同,請審酌能否以其他方式加重處罰,並裁處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調查後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