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桂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
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
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 269、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 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 編第3章章名; 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 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
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桂洋(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業已聲明異議且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 頁本件移送書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捺收狀繫屬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雖原審法院於行政訴訟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尚未始終(原審法院終結日為101 年10月29日),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由原審法院審理,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 年7 月3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 段○○○ 巷,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及相關書函在卷足憑。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抗告人於員警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流程及方法後,經前後2 台機器分別測試6 次、8 次後,仍未吐氣,警員乃認定為拒測而舉發,且施測過程中,全程均未見抗告人有咳嗽情況而影響施測情形;又本件員警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2 臺機器先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3月23日、同年6 月6 日,檢定之有效期間分別為102 年3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警員以上開2 臺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他受測對象進行測試,亦成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益徵上開2 臺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當時,功能均屬正常。而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藉由故意呼氣不足或呼氣中斷,致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而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至明,是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檢定及檢查程序第
6.1 檢定、檢查項目應依下列順序進行之:(1) 構造。(2 )準確度與重複性。(3) 排放體積效應。(4)呼氣持續時間效應。(5) 高原持續時間效應。(6)呼氣中斷效應。(7) 漂移性測試。(8) 記憶殘差效應(新品需執行本項檢定);第5 點之5.6 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應具電壓不足、吹氣不足及測試不成功之顯示功能。屬呼氣酒精分析儀者,並應具有測試口腔內酒精濃度之功能。」上開規定未將吹氣不足列入檢定項目;又抗告人並打電話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詢問該局陳技正,該技正對於吹氣不足是否列入酒測儀器之檢定項目亦未能給予肯定答覆,則關於吹氣不足是否肇因於感應器靈敏度不足或故障實有疑義。
(二)根據證人張警員表示前後兩台呼氣酒精測試器,警員皆告知抗告人因吹氣不足而測試失敗,然當時兩台呼氣酒精測試器皆因機器故障而相繼換掉,若前兩台呼氣酒精測試器皆如一審判決書中記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明,且均在有效期間之內,其準確性應無疑義,既為檢定合格之儀器卻接連故障,則如何判斷吹氣不足是否為正確?
(三)證人張警員表示支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非本身熟悉之測試器(一審法院未於裁判書記載),然一個非熟悉此酒精測試器之人員進行測試又怎能確認測試之結果是否正確無誤?
(四)又根據錄影光碟顯示當時另一位警員要求對其手掌吹氣,抗告人亦配合對其手掌吹氣,警員亦回答就是這個吹氣量吹氣(一審法院於裁判書中未予記載)。當再次配合吹氣時,抗告人就是用該警員所引導示意之吹氣量吹氣,又怎會吹氣不足?足見抗告人確實都有全程配合吹氣,豈有拒絕酒測之實?
(五)另原審判決書中記載⑴錄影光碟第一段③0 時10分47秒:警員:我示範一次給你看,看我們同事怎麼吹的(警員換上新吹嘴),看我動作仔細看機器有沒有聲音,吹到底,舌頭不要擋住(警員測試完畢,嗶一聲,數據機跑出測試單)。然根據錄影光碟顯示並經證人張警員證詞,此呼氣酒精測試器後來亦因有問題而換掉(此段乃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並未記載於判決書中),則如何證明警員示範吹氣之當時正確無誤?
(六)最後,依證人張警員證詞抗告人受測時呼氣酒精測試器都曾出現1 個加號,既然都曾出現1 個加號,原審法院又怎能臆測抗告人確有藉由故意呼氣不足或呼氣中斷,致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測得其酒精濃度?另針對原審判決抗告人曾打電話給友人,實係該友人有熟稔法律之朋友,抗告人打電話之主要目的在請其朋友告知警員對於抗告人實施酒測時法律上相關權利,此行為非如原審判決中所臆測之救援,併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開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3日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知各警察機關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駕駛人經警察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經查:
(一)首先,抗告人張桂洋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 段○○○ 巷,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即坦認其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許確實有飲酒,且飲用啤酒3 罐,再於當日晚上11時許駕駛機車,而在當晚11時30分許,於臺中市○○路遇警臨檢而被要求施以酒測,此有其聲明異議狀足稽(見原審卷第3 頁),且舉發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原審之本件交通違規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1、12頁),經原審開庭勘驗該等舉發過程之錄影所示,於員警攔檢之初詢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即已坦承其確有飲酒,且飲用啤酒3 罐,攔檢員警亦在欄檢當場表示有聞及抗告人身上確有酒氣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抗告人於當晚駕駛機車之前確實有飲用數量匪少酒類無訛。
(三)又舉發員警對於抗告人先後所使用之2 具呼氣酒精測試器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皆在檢定之有效期限內(1 具為INTOXIMETERS牌之測試器,曾於101 年
6 月6 日檢定合格,檢定之有效期限至102 年6 月30日;另1 具為LION牌之測試器,於101 年3 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之有效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此均有各該測試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2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4頁),可知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確屬經由國家有權機關檢定合格之器械,衡諸常理,自得就呼氣酒精測試之正確檢測。而且,上開INTOXIMETERS牌酒精測試器曾先後於本件舉發(本件違規時間為:
101 年7 月28日上午0 時25分許)前後之同年7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同年7 月27日下午7 時47分、同年7 月28日上午7 時57分、同年7 月28日上午8 時、同年7 月28日下午5 時47分、同年7 月28日下午9 時14分、同年
7 月29日下午7 時51分多次進行酒精吐氣檢測,以及另一LION牌酒精測試器亦曾於本件舉發前後之同年7 月26日下午12時48分、同年7 月28日上午1 時23分、同年7月28日下午5 時45分多次進行酒精吐氣檢測,均能成功使用並完成其他多件酒精吐氣檢測之勤務,此有上開2具實際進行檢測勤務之檢測單在卷可據(INTOXIMETERS牌酒精測試器所實施之檢測單見原審卷第19、20、23、24頁,LION牌酒精測試器所實施檢測之檢測單見原審卷第35頁),益徵舉發員警所使用上開2 具酒精測試器於本件舉發之前後,實際使用於多件酒精檢測勤務中,其等之檢測功能確實均屬正常無訛。是抗告意旨再三以上開酒精測試器有故障之情事,或並未為吹氣不足之檢測云云,核諸上開測試器均已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且在本件舉發前、後之實際勤務使用均屬正常等事實,難認為真實,無非其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再者,員警第1 階段所施以之酒精測試,於施測之前,即詳為說明測試之方式,然而前後仍進行共計8 次測試,均未能成功採測,期間更曾不斷補充說明吐氣採測之方法,甚至員警親自測試該測試器亦顯示能正常呈現檢測結果;俟又以另1 測試器進行第2 階段之檢測,仍對抗告人進行3 次測試均失敗,未能顯現檢測結果,此時員警已明確警告抗告人若再不配合檢測將舉發其「拒測」,抗告人當時亦表示知悉員警警告之意義,但再進行檢測仍然失敗,警方第1 次告知檢測失敗,嗣後又檢測仍告失敗,員警第2 次告知並警示將開單告發「拒測」,抗告人經再檢測猶未能配合測試,員警復以第3 次警示將開單告發「拒測」,抗告人仍未能確實吐氣完成測試等情,前開酒精檢測及終致舉發告訴人「拒測」之過程,均由警方錄影存證,並由原審勘驗綦詳(見原審卷第27~30頁),由是可見舉發員警使用上開2 具功能均屬正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先後對於抗告人進行10多次之檢測,其間員警並曾多次詳細說明且有示範酒精測試之方式,更4 次警告抗告人若再未能配合檢測將開單舉發「拒測」,惟抗告人仍然偽以吐氣之動作,實際上故不配合消極拒測,意圖規避酒後駕駛之違規舉發。復以上開舉發過程之錄影中,抗告人並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告知他人遭員警攔檢且要求酒測,其間,抗告人曾小聲與警方交談,又一再要交付其行動電話予警方接聽,為警方所拒,亦見原審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屬實(見原審卷第28頁),更見抗告人似有意圖動用他人之人事關係試圖影響員警正常執法之情事,由之亦可佐證抗告人確實有一再試圖迴避酒精檢測之舉動甚明。至抗告人稱該電話聯繫僅係要詢問關於酒測法律問題云云,然如確係用以請教法律權益之電話,又何以有再三要將行動電話交由執法員警接聽之舉動,是由抗告人嘗試將行動電話交由員警接聽之舉止,可見抗告人有透過第三人關說員警,並規避酒測之意圖甚明,而其所辯此節,顯無可信。
六、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普通重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各情,均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