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楊淑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1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6月2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淑靜(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員所述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可請警員提供舉發當時之對話錄音,即可證明受處分人所述無誤,該路口紅燈秒數僅有30秒,受處分人都已停下,那有可能為爭幾秒鐘而闖紅燈。警員與受處分人雖不相識,亦無怨隙,然其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原因,也許是為了做業績,或者因舉發當時,警員認為受處分人的態度不佳所致。法律是講求證據,請求查明舉發當時該路段之監視器,是否有受處分人停紅燈的畫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 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繫屬日為 101年7月3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101年5月16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口處(直行榮華街往健行路方向),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5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1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
(二)受處分人坦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101年5月16日下午 4時30分許,行經該路口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莫名其妙在該路口遭警察攔停,指稱伊在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口闖紅燈,伊當場表示紅燈時有停下,並未闖紅燈,因而跟警員彼此有爭議,警員說伊態度差,又說如果伊承認闖紅燈,就不會舉發伊闖紅燈,如此說法已有矛盾。警員表示會提供監視影片作為證據,感覺好像警員在作業績;後來檢附之採證照片,均為黑白影印,行駛狀況與燈光號誌都是警員揣測,無法作為伊有闖紅燈之證據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厚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去進行交通督察的勤務,在16點30分,我們騎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街和榮華街口,發現異議人所騎乘的重機車闖紅燈。當時異議人的行向已經變成紅燈,變成紅燈已經很久了,異議人就直接騎過去,他是行駛在榮華街上,橫越梅亭街。當時我們在榮華街上,但是與異議人對向,我們才過去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23頁背面)。證人陳厚丞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且證人陳厚丞係於執勤時,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梅亭街口,從正面察覺受處分人車輛闖紅燈,隨即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依法告發,證人陳厚丞與受處分人係面對面近距離行駛,亦非在相當距離外遙望違規過程,當無誤認燈號或車輛之情形。又證人陳厚丞既為警察人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原審法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其前揭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核無違背常情或有矛盾齟齬之處,衡情亦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應不致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再者證人陳厚丞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依其所述當時行車之動線,既與受處分人面對面行駛,當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而無視差或視覺死角之情形,且在前方僅有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視線並未遭其他車輛遮擋之下,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後,隨即趨車往前取締,自無誤判或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堪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闖紅燈等語,並非可採。此外,並有原舉發機關101年6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處情形、違規路口現場圖(載有行車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3張附卷為憑。
(三)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取締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況且,對於駕駛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賦予其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已充分賦予其程序上之保障,自屬法之所許。又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畫面時間為 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29分34秒、46秒、59秒之3張照片中,畫面左上方出現1名機車駕駛人,騎車停止在該路口梅亭街上之斑馬線附近,當時並無明顯車流,惟該駕駛人始終未有起駛動作,衡情應可判斷當時梅亭街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否則該名機車駕駛人豈會未有絲毫動靜之理?迨畫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7秒時,照片左上方該名機車駕駛人連同其所騎乘之車輛已不復見,其後當日下午 4時30分11秒、21秒、29秒,先後出現1部淺色休旅車、 1部機車、1部深色自用小客車,均沿梅亭街穿越上開路口直行,顯見當日下午4時30分7秒至29秒左右,梅亭街上之燈號應屬綠燈,前揭車輛始能如此暢行無阻。對照原審另行函請臺中市0000000000000路○○○號變換間隔秒數進行實地監測,發現梅亭街方向綠燈時間約達 35秒之久,有該局101年10月17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資料 1份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自承前揭關於該路口榮華街紅燈秒數將近30秒之敘述亦無不合。是以受處分人在當日下午 4時30分20秒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橫越該路口,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應顯示為榮華街方向紅燈、梅亭街方向綠燈之狀況。由此觀之,受處分人確有於原處分所指時、地闖紅燈違規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請求調查違規路段所有監視器畫面是否有受處分人闖紅燈之畫面,核無必要。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受處分人迄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舉發員警所為之本件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是證人陳厚丞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其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復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等語,殊非可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未提出客觀上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