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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5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8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0月25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民崇(下以抗告人稱之)抗告意旨略以:請分別調閱或參閱㈠101年4月19日國道公路警察第八警察隊古坑小隊之出勤表、工作分配表。㈡國道3號南向279公里之前約1000米之地形圖。㈢受處分人所呈之光電悍將CY-988系列雙片遮蔽雷達資料,以查明警方當日是否係依法執行勤務?執法是否有違「交通警察勤務手冊」內有關「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之規定?與現場實測,即可證警方測得之車速數據有誤等,作為不服原裁定認事用法之依據而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1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以時速137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車輛之前方,配合目視確認車速之車輛後,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抗告人觀看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25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5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8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69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證(參原審卷第3至7頁),是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矧本件舉發之雷達測速儀,係LTI廠牌,125Hz非照相式雷射

測速儀,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0,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0年8月5日,有效期限101年8月31日),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抗告意旨雖質疑警方測得之車速數據有誤云云,惟查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抗告人基於主觀之意見,遽而指摘雷達測速儀有出錯之可能,請求調閱現場勘驗實測乙節,顯無必要。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光電悍將CY-988系列(單、雙片)」資料(參原審卷第17頁),並無任何廠商資訊或商品合格檢驗證明,自難足為彈劾上開雷達測速儀正確性之證據資料。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事,堪認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法院依憑本件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邵慶霖於原審之結證(參原審卷第15至18頁),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認定抗告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事實,並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亦就抗告人否認及所辯各節,詳述其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抗告意旨雖另請求調閱或參閱101年4月19日國道公路警察第八警察隊古坑小隊之出勤表、工作分配表,國道3號南向279公里之前約1000米之地形圖等,然與本件抗告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翔實論斷之事項

,專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恣意指摘警察之執法瑕疵,均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鄭民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558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民崇(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8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測距347.1公尺)」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攔停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8A025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舉發機關遂於101年7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558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接獲裁決書通知,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惟未附證物。又裁處人民要財產,應舉證達到令人無庸置疑地步,否則即有舉證不足之瑕疵,而本件舉證不足實難令人甘服。再者雷射測速器若無定期校正即有瑕疵,請求舉發單位交代以何機型之測速器測定行速,並提出定期校正機器證明,以舉證毫無瑕疵,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邵慶霖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調查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101年4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8A025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係你填單舉發?(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我填單舉發。」、「法官問:舉發經過?答:我們以雷射測速槍發現受處分人有超速情形,所以開單舉發。」、「法官問:攔下之後,受處分人怎麼表示?答:受處分人說他沒有超速。」、「法官問:有給受處分人看測速儀顯示的數據嗎?答:有。」、「法官問:當天天氣如何?該路段是否有轉彎?有無死角?答:天氣是晴天,沒有轉彎,也沒有死角。」、「法官問:你測速地方有無被其他車輛干擾而有誤測的情形?答:沒有。」、「法官問:你們之前有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不是每一部測速儀就壹張證書?答:是。」、「法官問:當時舉發受處分人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就是檢定合格證書上面所示的這部機器?(提示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答:是的。」、「法官問當時對受處分人測速,受處分人時速多少?答:137公里。」,核與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所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相符,該通知單下並有「鄭民崇」之簽名。

是警員係以雷達槍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超速之數據為137公里,並出示數據與受處分人觀看,縱因該測速儀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照片,亦不影響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判斷。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證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非照相式。

廠牌:LTI。型號:UTLRALYTE 100LR。檢定合格單號碼:

JOGB0000000。檢定日期:100年8月5日。有效日期:101年8月31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本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受處分人辯稱:該雷射測速器若無定期校正即有瑕疵,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車上裝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並未超速云云,並提出光雷悍將CY -988系列(單、雙片)1紙為證。惟系爭車輛舉發當時是否裝有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亦不能排除車上測速雷達感應器雖有感應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電池波,惟受處分人因車速過快已來不及減速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處。

(三)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舉發員警於隱匿位置取締違規,有違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云云。惟受處分人所稱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係指交通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至於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因警察並非自隱匿處「當場攔檢車輛」,自與「隱密方式」執法無涉,上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號交通裁定解釋甚明。本件違規係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警察並無「當場攔檢車輛」之行為,因此並非受處分人所言之「隱匿式」執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已有誤會。況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其適當方式為之,行為人尚不得以現場有無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或其執法方式適當與否,作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更非得以此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137公里,有超速27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