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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連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連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本就該開舉發單機負違規採證照片佐證,但異議人既是對此有異議爭執,遂向法院提出異議,豈有裁定理由所指「不爭執」之情形?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罰單所寄地址為戶籍地,戶籍地既未變更,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且罰單寄送時間恰逢本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罰單早由管理員辦退回給郵務士取回,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另原裁定引用監理機關內部之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和第6條之規定,認監理站所建系統檔案中,異議人無被增列通信地址,故將其歸罪於因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所以異議人應自行承擔不利益之判決?監理機關之系統檔案自始間應係監理人員所建立、歸檔及負責維護,異議人要如何確保自己的資料機關之系統檔案保持完整無缺?本人名下並非僅有一輛機車,亦有一部汽車,若因本人提供之資料不完備,監理機關如何寄發牌照稅、燃料稅?法院未公開審理,至異議人對監理所之裁決無任何申訴之機會。㈢本人機車係於民國101年6月9日傍晚即停放於光復路靠近建功路口天橋下(查此處有規劃停車格),停放前亦有注意且選擇停靠天橋右邊樓梯角落處,係基於高度較矮,且行人無法自由行走,也不會有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之虞,故聲請人認所停之處可停車,嗣後本人委託兒子張勝荏回到案發地點並拍下該停車處附近道路狀況佐證,監理所仍循警局回函舉證內容為裁決處罰,並維持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700元,其裁決過程並未因異議人提出異議而再審查合法與否,逕認異議人違規而做出裁決,顯然不公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1日送交原審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27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

月10日15時9分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二段清華大學前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當場拍照,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31C4531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並於101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由受雇人即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31C45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新竹巿警察局送達證書、竹巿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駕駛人當時不在場,則員警以照相機拍照存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以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停放前有注意且選擇停靠天橋右邊樓梯角落處云云,惟該處仍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法不得臨時停車,則抗告人在人行道上停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從以該處不會妨害行人通行一節,卸免其責。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事實,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新竹巿警察局所製發之竹市警交字第E31C45314號舉發通知單,於101年7月9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而由受雇人即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縱抗告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以上情置辯,即屬無據。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抗告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0元。本件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7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論述甚詳,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