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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賀芳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8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833、2839至2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至6 、8 、16、21、42、55、63、75、76、106 、107 、113 、114 、120 、143、148 、169 、175 、183 至185 、194 、199 、216 、21

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

246 、248 、267 、269 、275 、294 、299 、300 、305至307 條條文、第2 編編名及第1 章、第2 章章名;增訂第

3 之1 、98之7 、104 之1 、114 之1 、125 之1 、175 之

1 、178 之1 、235 之1 、236 之1 、236 之2 、237 之1至237 之9 、256 之1 條條文及第2 編第3 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

1 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 、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 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賀芳蘭(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 年10月8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精神分裂症而無住在戶籍地址,於97年住在臺中港路、98年住在瀋陽路,此有分局報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規97緩字第4137號函及宏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件信封可稽。是上開地址皆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則抗告人確沒收到裁罰行政處分,故本件送達不合法。又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工作能力,並接受市府生活補助,故抗告人沒有收入而無能力繳納罰鍰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抗告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關於如附表編號70號部分,原處分機關已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9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4158號函示撤銷;另如附表編號71號部分,則因舉發單送達程序未符規定且已逾裁處時效,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免罰等語。

四、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到裁罰行政處分,且有精神疾病,當時處於無自制力情形,沒能力繳納,本件處分違法不當,為此不服交通違規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自100 年10月19日起,將戶籍遷入「臺中市○○

區○○路2 段4 巷80號7 樓」,在此之前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42之4 號」,此有抗告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頁及本院卷第22頁)。再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 號至69號所示裁決書,係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均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如附表裁決書送達日期,將裁決書分別寄存於當時應送達地所在之臺中文心路63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69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173 頁),足徵前開69件裁決書均已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屆滿。然而,抗告人竟遲至101 年8 月28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 號至69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紙及其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 頁),均顯已逾上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號至69號所為之裁決均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於法未合而均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70號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1 年8 月9 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4158號函予以撤銷;另如附表編號71號所示裁決書,則因舉發單送達程序未符規定且已逾裁處時效,原處分機關已依法免罰結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9日中監自字第1010040709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於原審法院裁判時附表編號70、71號裁決書處分已不存在,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已不存在,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70、71號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患疾病而無居住在戶籍地址,且其所居

住之地址亦為警局及法院所知,因此其未收到裁決書,送達應不合法云云。惟查,交通違規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抗告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抗告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難強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況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車主或駕駛人一旦填寫申請書為此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其自97年起已搬離戶籍地云云,惟其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抗告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是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自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又抗告意旨另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無工作能力,並接受市府生活補助,故沒有收入而無能力繳納罰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交通違規罰鍰如何繳納,係屬罰鍰如何執行之問題,核與抗告人所受原處分合法與否並無關聯,抗告人應循法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非司法機關所能逾權決定,抗告人執此逕向原審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末查,原審法院於裁判時附表編號70、71號裁決書處分已不存在,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已不存在,乃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如前述,然抗告意旨並未就此部分對於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