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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志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

爰於第三項文字列:『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1時49分許至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聊天時,抗告人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便利商店外有礙往來交通,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往對面停放,抗告人未發動機車,亦未戴安全帽,警察卻無故要求抗告人作酒精測試,抗告人為單親父親,掛心家中就讀國三、國一之子女,且警察並無攜帶實施酒測之儀器,即先返回附近80公尺以外之家中,抗告人先行呈上身分證證明自己住在附近,走路3分鐘即可抵達,並非逃逸或躲避臨檢,且抗告人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跡象,無需接受路邊臨檢,警察仍掣單舉發抗告人有「酒後駕車(拒測)(機車駕駛人留下證件後,警方施以酒測,拒絕酒測,逕行離去)」之違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前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101年5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抗告人僅國中肄業,並無任何專長,僅有駕駛聯結車之執照以此供養一家人,抗告人所受吊銷執照牽連到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法跑車送貨,無任何收入,一家大小皆無可生活,蓋抗告人縱有未配合酒測之情形也非屬重大違規事例,准予依法重情輕,准許以公益捐或義務服務等替代行為代替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或僅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亦可,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時,因有「酒後駕車(拒測)(機車駕駛人留下證件後,警方施以酒測,拒絕酒測,逕行離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經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於101年5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卷第3至4頁)、錄影採證光碟(見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矢口否認當時有拒絕酒測,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何世吉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稱你們只有口頭盤查沒有用酒測器?)我們攔下後先詢問受處分人,並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後來有拿酒測儀器要對他酒測,他辯稱說他沒有騎機車,然後他到全家便利商店內打電話,後來他就拒絕酒測。」、「(請說明本案取締舉發經過為何?)後來他就說他沒有騎車並拒絕酒測,詳細過程如庭呈之錄影光碟所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衡諸證人何世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具可信性。

(三)又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乙節,除據證人何世吉前揭證述外,原審法院復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第1片註記「騎車攔查」等字樣之光碟─101年5月8日1點48分許有一機車騎士未帶安全帽,突然在路邊停下,隨後有兩名員警騎機車到場,到場後就盤查騎士。

(2)第2片註記「辯稱未騎車及要離開」等字樣之光碟─

① 機車騎士一再辯稱他是從巷子裡面騎出來而已,並說他要去打電話。

② 警員稱有聞到酒味,並要求機車騎士接受酒測。

(3)第3片註記「全家拒測」等字樣之光碟─

① 畫面上有一巡邏車出現。

② 警員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要求受處分人完成酒測程序,受處分人稱沒有騎機車,拒絕酒測。

③ 受處分人一再表示沒有騎機車一再拒絕酒測。

④ 受處分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警員叫他實施酒測,受處分人一再拒絕酒測,並一再稱沒有騎車。

⑤ 有一員警手裡拿著酒測儀器要受處分人完成酒測,但受處

分人一再拒絕酒測。」(見原審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10頁正面)。

(四)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何世吉前揭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帶安全帽遭警攔查後,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抗告人抗拒逃避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嗣後經警員多次勸導、警告,並多次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抗告人竟仍拒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辯稱警員無故要求酒測,因警員當時未帶酒測器而先行回家,非逃避臨檢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本件抗告人現持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卷第3頁),雖本件抗告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即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已,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抗告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要無違誤。又抗告人係以貨車司機為業,本件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處分,於抗告人生計固不無影響,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法官僅得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至於是否立法過嚴,此乃應否修正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以將影響其工作為由,請求准許以公益捐或義務服務等替代行為代替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或僅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

67 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