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僅貴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自
101 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文字列:『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僅貴(下稱受處分人)對於酒駕已深感懊悔並痛改前非,惟受處分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受處分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是為養家活口生計,懇請鈞院僅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使受處分人保留職業駕照以維家中生計,併勵更新,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26日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36MG/L」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派出所員警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本件違規行為。另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迄105年5月21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勿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復於99 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前於101年3月
29日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5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1年內之101 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
0.36MG/L」,而有上開條例同條款之違規行為,此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既於1年內(101年3月29日、同年8月26日)違規點數合計共達6點以上,自應適用上揭99年5月5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本件因受處分人於1 年內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予裁處前案緩予執行之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合併後抗告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所應受之處分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
五、原審綜合上情,認為抗告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及於1 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8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部分,雖屬合法。惟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之裁處尚有未洽,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之事實認定、理由論述,並無違背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陳詞請求僅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免予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云云,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