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瀚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黃瀚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18時22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73.8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後,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前開舉發機關函覆後仍表不服,乃於101年9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黃瀚輝不服上開裁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100號案件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瀚輝仍不服前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黃瀚輝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根本不知道在國道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因未注意而跨越槽化線,竟然是違規,必須被裁罰,故於接獲裁決書時即向舉發單位反應如此行車即是違規,誠屬莫明,警方回稱基本上人民舉發即要處理,若有不服,可提出異議,因此謹向貴院表達,若貴院認定抗告無理由,堅持此裁罰,那本人只好認了;但是否可以裁罰「替代勞役、罰掃公園」,因為3000元等於是1個月之生活費,敬請體恤升斗小民生活艱困之難處,如屬可行,感恩之至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
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
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
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
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條、第90條之2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乃明定:「(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既係抗告人黃瀚輝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且由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原裁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二)復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後,警察機關亦得舉發,不限於同法第7條之2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之情形。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經交通警察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本件係民眾檢具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業據舉發機關以101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539號函敘綦詳,並有擷取民眾錄影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則本件既係民眾發現抗告人黃瀚輝所有前開汽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採證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定該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舉發,洵屬合法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使,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查抗告人黃瀚輝所有前開車輛,於101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73.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後,提出採證資料向警方檢舉,經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1539號函文影本各1份及擷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黃瀚輝之上揭車輛下交流道並未依標線駛入減速車道,而係於近匝道口處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顯見確有跨越槽化線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抗告人黃瀚輝既已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件在卷可考,則其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無得以勞役替代前開行政裁罰之明文,故抗告意旨請求將裁罰內容改為「替代勞役、罰掃公園」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核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