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鴻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鴻傑(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10月12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發當時是在內側車道行駛,為了禮讓後面的救護車不得已才加速;又2位舉發警員為了開單,扭曲事實,原審法院卻以2位舉發警員簽立切結書(應指到庭作證並具結之意,下同)就相信渠等所為證詞,那抗告人也可以簽立切結書,提出測謊之要求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43KM,速限100KM,超速43KM(測距180.2M)」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鄭翔、陳林於原審法院到庭令具結後所為證詞如何為可採,以及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與救護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為了禮讓後面的救護車不得已才加速之辯解不足採信等理由(詳見原裁定理由四、㈡部分),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前揭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或僅仍據其向原審法院當時提出聲明異議之陳詞,就事發當時其是在內側車道行駛,為了禮讓後面的救護車不得已才加速一事再行爭執,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泛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皆無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進行測謊一節,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