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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代 理 人 陳淑賢受 處分 人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世煌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0月17日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以抗告人稱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釋

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120公里,限速50公里採證照片乙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具有連帶責任,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裁定對於認定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處,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2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254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頁),而受處分人自101年3月30日17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17時止,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出租予外籍人士UMBERTOSORRENTINO D'AFFLITT使用,亦有租車合約書、UMBERTOSORRENTINO D'AFFLITT所有國際駕駛執照、護照及簽證登記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至第6頁背面、第8頁),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係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當時該車輛係由承租人UMBERTO SORRENTINO D'AFFLITT占有使用中,實際駕駛人應為UMBERTO SORRENTINO D'AFFLITT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認定汽車所有人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應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㈡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定,此與本件係處分前車輛即已租賃他人者迥不相同,抗告人逕予援引,實有未洽。

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吊扣

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乃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而原審裁定詳予說明本件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而受處分人與UMBERTOSORRENTINO D'AFFLITT簽訂之租車合約書亦載明:「⒉酒醉駕車,蓄意肇事,肇事逃逸,私下和解等情事,保險不予理賠,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有效駕照。若有被逕行註銷或吊扣等情事,承租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准予轉處罰承租人。」等語,該租車合約書內並有UMBERTO SORRENTINO D'AFFLITT親自簽名於承租人簽名欄上,足見受處分人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其論述應屬妥適。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本件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況本件係因受處分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係屬正當商業行為,非法所不許,且已確實審核租用人之年齡、駕駛執照,對租用人在外之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因而認定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而不予處罰,並非一概認定所有車輛租賃業者,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均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其於個案既與其他汽車所有人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 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檢視,自無抗告意旨所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從而,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世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25478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出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UMBERTO SORRENTINOD'AFFLITT使用,而UMBERTO SORRENTINOD'AFFLITT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組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2H25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將罰鍰部分(第G2H254788號違規單,非本案)轉歸責予駕駛人,另對吊扣汽車牌照處分部分則聲明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乃係針對汽車所有所設之特別規定,因認原舉發並無違誤,遂於101年8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5478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3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UMBERTO SORRENTINO D'AFFLITT先生(NA656720E),並於出租時訂定租賃契約,檢視UMBERTO君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UMBERTO君於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遭警掣開違規單,第G2H254788號違規單已辦理歸責予駕駛人,然異議人仍另遭掣開第G2H254789號違規單吊扣系爭車輛車牌0個月,惟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並訂有租賃契約:且因異議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行為、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車牌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確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且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1年3月30日17時起至101年12月31日17時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外籍人士UMBERTO SORRENTINO D'AFFLITT使用,嗣因UMBERT

O SORRENT INO D'AFFLITT駕駛該車輛於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組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2H25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聲明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復於101年8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5478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租車合約書、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前揭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然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應因而遭裁處吊扣等情;而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佔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又本件異議人係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至於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以查知,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人本人)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如仍強令其負擔與非營業情況相同之個別注意義務,則有失之過酷之嫌。再查,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外籍人士UMBERTO SORRENTINOD'AFFLITT時,已檢驗其係領有有效之小客車國際駕駛執照、護照而具有駕駛本件租賃小客車之資格,此有UMBERTO SORRENTINOD'AFFLITT所有國際駕駛執照、護照及、簽證記事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與UMBERTO SORRENTINOD'AFFLITT簽立之合約書亦約定:「2.酒醉駕車,蓄意肇事,肇事逃逸,私下合解等情事,保險不予理賠,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有效駕照,若有被逕行註銷或吊扣等情事,承租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准予轉處罰承租人。」等語,堪認異議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是本件尚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吊扣其汽車牌照。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固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處分後」之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不影響執行,此與本案係「處分前」車輛即已租賃他人者不同,無從逕予援引;又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然一般咸認我國憲法中之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平等」及「實質平等」,亦即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釋字第

485 、547、555、573、593、596號等),惟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涵攝於具體個案時,若一味以平等原則論之,則恐致齊頭式平等之弊。是以,實體法層面會有裁量範圍之差異,並有針對個案之不同裁量標準,倘狹隘地認為平等原則乃不能有差別待遇,則法制度面上即無非如同數學公式般之硬性規則,而毋需有彈性規定。因此,如前所述,本件個案既與其他汽車所有人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檢驗,非可因為裁罰結果不一定相同,即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已經對承租人之能力、資格等事項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異議人就承租人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0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