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 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0日送交原審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1月1
6 日裁定異議駁回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建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水頭巷口處,因闖紅燈(西往東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8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9日8時許,係駕駛上開機車行○○○區○○路往后里區交界之多行向路口,遭警攔停舉發,並無駕車○○○區○○路經水頭巷,故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又抗告人行經三環路通過該行向路口時,燈號確為「直行綠燈轉黃燈」,未強行闖越紅燈,依警員所在位置距離及路況判斷,因被轉彎弧度、前方建築物及路樹所遮蔽,僅能見○○里區○○路○○○區○○路往外埔市區○○○○○號誌,是原處分機關僅依原舉發機關函覆內容逕為裁決,應有違罪疑唯輕、有疑為有利抗告人等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規定甚明。
五、經查:抗告人駕駛於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101年7月9日8時58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甲后路與水頭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該路口東西向為多線道路,西側為甲后路及三環路,三環路在該路口東側,匯入甲后路),擬進入甲后路,於道路前方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逕行闖紅燈違規通過系爭路口,業經舉發員警張英俊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1年8月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路口攝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右側之交通號誌,與抗告人所應遵循之交通號誌相同,三環路直行接甲后路是綠燈40秒,閃黃燈的時間只有2至3秒,然後是15秒的左轉專用燈及70秒紅燈,均不可通行;抗告人只有40秒的綠燈可通行,抗告人自三環路通過該路口時,確實是直行闖紅燈,因為抗告人行駛過安全島後就是甲后路,所以違規地點記載為甲后路與水頭巷口等節,均經員警張英俊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該路段全景光碟採證翻拍畫面及其手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7- 29頁)附卷可憑。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稱:伊行經三環路通過該行向路口時,燈號確為「直行綠燈轉黃燈」,未強行闖越紅燈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抗告人聲明異議指稱:伊並無駕車○○○區○○路經水頭巷,故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云云,惟原審已載明本件舉發單所指違規地點實則與抗告人所指之違規地點均屬同一,並無錯誤可言,此一記載顯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指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