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詹豐任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持有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案發時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監理站裁決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深感不服,抗告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空地 ,作為喜宴之用,並無酒後駕車,抗告人停車後離開車輛已數十分鐘,車輛才滑走,致發生事故,而抗告人停車地點為斜坡,若係因其操控欠佳,則該大貨車為何會在數十分鐘後才滑走,又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係在警方誘導下完成,抗告人若想脫罪則早已離開現場,為何還出面處理,案情若為事實,抗告人不會一再抗告,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10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 3住處飲用酒類,復於101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往彰化縣花壇鄉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1時將上開車輛開抵彰化縣○○鄉○○路 ○段○○巷○○號旁空地駐車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欠佳,未將該車輛停妥即行下車,致使該車發生滑走情形而碰撞到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抗告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抗告人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於 101年3月10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3住處飲酒之事實,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對他人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已與被碰撞車輛所有人成立調解,是抗告人已受到事實上之教訓,另考量異議人係輕度肢障,且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並獨立育有 2子,其情堪憫恕,而以抗告人無另予以刑罰必要性為由,就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卷第6、7頁) ,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不得駕車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應堪認定。抗告意旨雖否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云云,惟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27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如抗告人於101年3月11日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時,抗告人體內的酒精濃度未超過規定標準,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會隨時間經過而降低,所測得之酒測值應更不會超過規定標準,然抗告人接受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仍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益徵抗告人自台中市住處駕駛該大貨車至彰化縣花壇鄉時(即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甚明。且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卻又於本件抗告狀中推翻日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之態度,否認酒後駕車,其所辯要無可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復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對於駕駛「大型車輛」違規,或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本件抗告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規時雖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然其係酒後駕駛「大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以記違規點數 5點取代吊扣其所持有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應依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吊扣駕駛
執照」,究係指吊扣行為人違規時駕駛之車級種類駕駛執照,抑或係指行為人領有之駕駛執照,爰究明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
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 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月5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 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 383至39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⒉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
,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
⒊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 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
,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所駕駛之車種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惟其所駕駛之車重係與聯結車同屬大型車輛之大貨車,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致其仍得駕駛聯結車,顯無法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並與增訂第68條第 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抗告意旨以其持有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案發時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大貨車,惟遭裁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受處分人未審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及立法理由,所執個人見解,無足指摘原裁定不當。⒌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如吊扣其職業聯
結車駕照 1年,將剝奪其工作權云云,然因抗告人是否因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而無法工作等情事,並非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所應審究之事項,受處分人執此事由抗告,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