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佐抗 告 人 陳勝彬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4、265、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陳彥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2時54分至2時55分許,先後於臺中市○○○路與工業區1路口、臺中港路與福林路口、臺中港路3段128巷口闖紅燈3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第GH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查舉發,受處分人陳彥佐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8日前繳納罰鍰,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以101年7月3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各予裁處受處分人陳彥佐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受處分人陳彥佐不服原處分機關上揭3裁決處分,於101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填具陳述單聲明不服(受處分人陳彥佐上開行為,堪認已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之意),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64、265、266號案件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彥佐及其父親陳勝彬2人不服原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向原裁定法院具狀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
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條、第90條之2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乃明定:「(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既係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且係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三、關於抗告人陳勝彬部分:按當事人或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明定,是依法得提起抗告者,限於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本件抗告人陳勝彬因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人,其於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自列為抗告人而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有關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彥佐部分:
(一)抗告人陳彥佐之抗告意旨略以:1、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未交付違規通知單即放行,只在罰單上勾記已告知,反正違規者又無收單,也不知有否註記,且員警亦未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致其無法在應到案時間前申訴,於收到裁決書時,已被裁處最高罰鍰2700元,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有失公允。依據其他縣市警察的作法,須將拒簽之違規通知單寄到受處分人戶籍地讓違規者提出申訴,未申訴始得於2個月裁處最高罰鍰。2、又警車非強盜車,據證人簡佑宗警員於原裁定法院稱臺中市警車除攔查外不能隨意打開巡邏燈等語,故伊在第1個路口搶黃燈通過後到第2個路口時,警車既均未亮燈,表示不須攔檢,直到伊在第3個路口警車才亮燈,表示第3個路口才算違規、才須攔檢,但警方卻開了3張紅單,顯有不公,請予查明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器腳踏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1、抗告人陳彥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所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在場全程目睹之員警簡佑宗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日期、單號之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3件、機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抗告人陳彥佐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亦供承:伊是因為趕著上班才會連過3個紅燈等語,是抗告人陳彥佐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闖紅燈違規行為,足以認定;抗告人陳彥佐其後於其抗告理由改稱:伊在第1個路口係搶黃燈通過云云,已無可採。
2、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雖抗告人陳彥佐之抗告意旨陳稱: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亦未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致其無法在應到案時間前申訴,於收到裁決書時,已被裁處最高罰鍰2700元,且依據其他縣市警察的作法,須將拒簽之違規通知單寄到受處分人戶籍地讓違規者提出申訴,未申訴始得於2個月裁處最高罰鍰等語。然按當場舉發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舉發員警因親眼目睹抗告人陳彥佐前揭3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因抗告人陳彥佐騎乘機車在路中間、速度甚快,無法即時予以攔停,故尾隨抗告人陳彥佐之機車、俟機加以攔停,抗告人陳彥佐其後遭攔停舉發之際,態度強硬,未回應警方之詢問,被攔停後即行對外撥打電話拖延時間約10分鐘,警方乃依法填單舉發,且因抗告人陳彥佐拒不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警方遂告知其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等申訴管道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簡佑宗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前開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載有「拒簽收」之字樣,堪認抗告人陳彥佐為警舉發後態度有所未佳、拒為簽收違規通知單,警方已依法告知其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等申訴管道等情,核屬實情而為可信。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抗告人陳彥佐已收受違規通知單,並生其法律效力。抗告人陳彥佐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1年4月8日前繳納罰鍰,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決,並無不合。抗告人陳彥佐執前詞提起抗告,容或與事實未符、或屬對法律規定之未解,均無可採。
3、再證人簡佑宗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已證述:警方於追攔抗告人陳彥佐闖紅燈之機車時,警車全程均啟亮警示燈等語;又抗告人陳彥佐有無如附表所示3次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核與舉發員警所駕乘之警車於發現抗告人陳彥佐所騎乘機車後有無開啟巡邏警示燈,二者間並不具有何關聯性(抗告人陳彥佐於其騎乘機車行經前開3路口而闖越紅燈之際,其上揭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並非繫於舉發員警之警車有無啟動巡邏警示燈),其理甚明。抗告人陳彥佐以其行經第1、2個路口時,因警車未亮燈、表示不須攔檢,直到第3個路口警車才亮燈,表示第3個路口才算違規云云提起抗告,實未可採。
4、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彥佐上開如附表所示各次闖紅燈之違規時、地,互有相當之間隔及距離,其於行經各個不同路口前並無不能依規定遵守號誌停等紅燈之情形,卻各別3次決意,在不同時間、路口強行闖越紅燈,前後3次危害上開各個路口行車用路人之往來安全,自應被評價為數行為予以分別舉發處罰;抗告人陳彥佐質疑其遭開立3張違規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3次,有所不公云云,亦非可採。
5、基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核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陳彥佐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陳彥佐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日期│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號│ │ │ │位 │及單號 │法條 │期及案號│主文 │├─┼────┼────┼────┼───┼────┼────┼────┼─────┤│1 │101年3月│臺中市中│駕車行經│臺中市│101年3月│道路交通│101年7月│罰緩新臺幣││ │24日2時 │港路與工│有燈光號│政府警│24日中市│管理處罰│3日投監 │2700元,並││ │54分許 │業區一路│誌管制之│察局第│警交字第│條例第53│四裁字第│記違規點數││ │ │路口 │交岔路口│六分局│GH011843│條第1項 │裁65-GH0│3點 ││ │ │ │闖紅燈 │ │1號 │ │118431號│ │├─┼────┼────┼────┼───┼────┼────┼────┼─────┤│2 │101年3月│臺中市中│同上 │同上 │101年3月│同上 │101年7月│同上 ││ │24日2時 │港路與福│ │ │24日中市│ │3日投監 │ ││ │54分許 │林路路口│ │ │警交字第│ │四裁字第│ ││ │ │ │ │ │GH011843│ │裁65-GH0│ ││ │ │ │ │ │2號 │ │118432號│ │├─┼────┼────┼────┼───┼────┼────┼────┼─────┤│3 │101年3月│臺中市中│同上 │同上 │101年3月│同上 │101年7月│同上 ││ │24日2時 │港路三段│ │ │24日中市│ │3日投監 │ ││ │55分許 │128巷口 │ │ │警交字第│ │四裁字第│ ││ │ │ │ │ │GH011843│ │裁65-GH0│ ││ │ │ │ │ │3號 │ │11843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