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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2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第3項)。」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世偉(下稱抗告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之101年9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6號卷第3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亦即於101年9月10日送交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上收文日期可考(見同上卷第1頁),而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裁定管轄錯誤,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亦即於101年11月12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程序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第44號所提出之法律問題:「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將違規案件移送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或駕駛人之駕籍地裁處,而該裁處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或違規案件之行為地,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該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有無管轄權?」其研討結果決定照審查意見通過,亦即採乙說(肯定說),理由為:「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1、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2、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㈡查,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㈢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討論意見均漏未斟酌此點,於此一併補充,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註:上揭研討結果所援引之交通法令均係修正前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於本件仍有適用)。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當然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由上可知,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如受理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李世偉乃係於101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一路路口處,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廖國有記明車牌號碼後,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由上開機車車主曾懷恩在到案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報抗告人為實際駕駛人,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8月31日開立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30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6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32頁、第42頁);又本件抗告人之駕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乙節,則有抗告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6號卷第33頁)。而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茲本件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已業由前遭逕行舉發之車主曾懷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歸責轉罰實際駕駛人即抗告人本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移送抗告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址設臺南市○○路○號,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6號卷第1頁)處理。又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為裁處,則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之救濟程序,參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亦即本件應以裁處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受理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而非以未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㈡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64條、第335條所明定。是除自訴案件外,案件繫屬法院經調查後認就該案件無管轄權者,即應為管轄錯誤裁判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案件繫屬不因移送管轄而消滅,自無裁判是否確定之可言。雖民事訴訟法第30條明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惟刑事案件並無相類於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受移送法院須受移送裁判羈束之規定,亦無從憑先前移送裁定取得管轄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之規定: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基此,本件既非自訴案件,原審法院復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而無管轄權,原審法院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互不相隸屬,均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雖前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就本件為管轄錯誤並移送原審法院之裁定,惟仍不能羈束原審法院,亦不能為原審法院創設管轄權,原審法院就本件仍應為管轄錯誤裁定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然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逕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本件繫屬並未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管轄錯誤移送裁定而消滅,業如前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管轄錯誤裁定,併同時諭知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實體上事由,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101年11月4日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364條、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