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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林佩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之請求意旨(含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之陳述)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經逮捕並於翌日羈押入所,迄100年1月5日由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判決無罪准予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342日,且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案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請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上開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管轄機關,且請求人係於10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見本院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第1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之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

(二)復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請求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339號案件偵查,因請求人經傳、拘無著,於98年11月30日由該署發布通緝,迄99年1月29日為警緝獲逮捕,並於翌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號),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續以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偵查後,以被告涉有與時年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於98年2月21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范文榮1次,及與少年劉00先後共同於98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鄒嘉恩共計3次之罪嫌,於99年3月12日將請求人起訴送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受理並由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99年4月28日審理辯論終結,並以請求人已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諭令請求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停止羈押,惟因請求人覓保無著乃續行執行羈押,並於99年5月12日就請求人前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罪嫌均宣判有罪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請求人收受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由本院法官於99年6月8日訊問後,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並分案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案件審理後,於99年7月26日除就請求人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范文榮1次之部分維持原判決而駁回請求人之上訴外,就請求人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鄒嘉恩3次之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無罪並業於99年8月10日確定,及於99年8月16日裁定請求人自99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請求人就上開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范文榮1次之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代最高法院行接押訊問後,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執行羈押,且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案件將請求人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法官於99年11月4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執行羈押,且經分案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案件審理,迄100年1月5日宣判無罪並停止羈押,因檢察官對於上開無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且有前開起訴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請求人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1月29日即於偵查中經緝獲逮捕之日起至100年1月5日經本院更一審宣判無罪並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受羈押342日。又依上揭案件之卷證筆錄所示,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即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第2款(即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五)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程度、公務員有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等情,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1、本案因證人即少年劉00於9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指證請求人係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文榮、鄒嘉恩之共犯等情,經警方先後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7日向請求人之設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送達傳喚通知書,且均已由請求人之同居人張秀卿(請求人為其孫女)收領後,請求人並未前往警局說明等情,有上開證人即少年劉00之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送達證書2件(見警卷第5至10頁、第33頁、第39、40頁)在卷可稽。又請求人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對其上開設籍住所、合法送達應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偵訊之傳票(由請求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林本立合法代為收領)後未到庭,並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司法警察於98年11月9日前至請求人之住所執行拘提未獲,乃以其逃匿為由而於98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迄99年1月29日始經緝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1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24、35、第43至48頁、第50頁、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1頁)在卷可憑。又雖上開警方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載稱「被拘提人甲○○經本分局員警前往執行拘提未獲,據其鄰居表示被拘提人已經搬離該址多年,且該屋已經倒塌後,就沒有看過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47頁),惟請求人於本院102年1月18日訊問時陳稱:前開伊設籍地址之房屋並非倒塌,係其父在伊於偵查中遭拘提前,將房子賣給鄰居,鄰居將該房屋拆除重建;伊父親將戶籍地房屋賣出後,伊就沒有住在戶籍地而另與母親同住,且每周均會返回其父親當時所在之居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探視父親,上開伊父親居住之地方與其戶籍地房屋為同一排,僅相隔幾間房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均經合法通知,卻未即時出面向檢、警說明,且請求人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檢察官乃認其逃匿而依法發布通緝,迄距其涉案犯罪時間逾11個月之久之99年1月29日方為警緝獲到案;復考以請求人早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自當知悉若有變更住所之情,應即時向戶政機關為戶籍遷移之登記,以免致生損及自身權益之不利法律效果,然請求人卻輕率疏忽未予注意,於偵查中不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上開傳訊後至拘提前之期間內,已未實際居住於其父親已出賣他人之設籍地房屋,竟未即時為戶籍變更之登記,致因拘提未獲而遭通緝到案,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原審法院覓保無著續行羈押起至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宣判前之偵查、訴訟階段,均經承辦法官認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外,另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而遭羈押。請求人對於法院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而招致羈押之部分,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

2、復依請求人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所示,證人即少年劉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堅持指證請求人為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共犯(見警卷第5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29至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至126頁);證人范文榮於偵查中亦稱:其於98年2月21日第1次與少年劉00交易購買海洛因時,有一女子帶少年劉00前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40頁反面);證人鄒嘉恩於偵訊時同證述:其有於98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向少年劉00購買海洛因,少年劉00應是受另1位女子「姐仔」指使,因該女子有帶少年劉00過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又依據前開刑事案卷所示,證人即少年劉00於警詢指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供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且係由請求人交付海洛因供其販賣,其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請求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請求人於原審亦自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於案發期間即98年2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187頁),且前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3日21時57分5秒許起至同日23時25分34秒許止,通話紀錄計有7次,有上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88至91頁)在卷可考。是請求人於涉案期間究有無與指證其為共犯之少年劉00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及其通話之內容、目的為何,自為請求人有無與少年劉00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重要調查、判斷事項之一。而雖請求人於偵查及法院歷審均否認有上開證人即少年劉00指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請求人於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由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就其與少年劉00以電話聯絡之原因陳稱:因少年劉00當時住在其同居人(註:指陳俊明)的家裡,所以在快接近月底的時候,伊會打電話給少年劉00轉達要繳交月租(房租)給陳俊明父親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前開請求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劉00於98年2月23日21時57分5秒許起至同日23時25分34秒許止之不到1個半小時之短期內,即有多達7次之通話紀錄,復參以證人即陳俊明之父親陳進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俊明為其大兒子,請求人約於98年1月底至2月間經由陳俊明帶同前來其住處居住10天左右,綽號「阿弟」之少年劉00也是在差不多的時間一起住進來,後來請求人先搬走,少年劉00又住了幾天之後也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卷第79至80頁)。依證人陳進豐前開所述,請求人與少年劉00同住在陳進豐之住處期間甚為短暫,且請求人係先於少年劉00離去而未繼續居住在陳進豐前址房屋,少年劉00於請求人離開後猶與陳進豐同住數日,則倘少年劉00居住上址時果應支付房租予陳進豐,自逕可由同住一處之陳進豐告知少年劉00即可,當無迂迴輾轉由陳進豐先聯絡已未住於該處之請求人,再由請求人以電話通知當時仍與陳進豐同住之少年劉00繳付房租之事。故而,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伊與少年劉00以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及目的,係於月底時代陳進豐向少年劉00轉達繳交月付之房租云云,應難認為事實。請求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因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劉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之情形,有未合於事理之陳述,致該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法官認定有與卷附通聯紀錄所顯現之客觀事證不符,復與證人即少年劉00於警詢之指證等卷證互有齟齬之處,乃以請求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情形外,併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對於法院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之部分,依上所述,請求人本身亦與有可歸責之事由。

3、基上所陳,法院對請求人所為之羈押,主要除依憑證人少年劉00等人之指證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外,另因請求人併有上開可歸責於己之行為,足致法院形成認定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之心證而予以羈押,衡諸請求人可歸責之情節、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於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範圍內酌定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且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核補償標準之相關書證資料以為憑參;惟本院酌以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之年齡已滿28、29歲,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財產主要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二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9頁)之經濟條件,且請求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警緝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其於遭緝獲時及在被訴之案發期間均未有工作(見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18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前曾自97年6月11日起之半年內,在其父、母親經營之小吃部KTV店內幫忙,後來去戒毒就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因自由受拘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聲請人有上述業經檢、警合法傳喚未即時到案說明,且於偵查中遭拘提前已未居住於設籍地、卻未適時向戶政機關為戶籍遷移之登記,致因拘提未獲而遭認為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又其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明顯可疑與卷附通聯紀錄等事證不符之供述,而堪使法院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等可歸責於己之不當事由;至法院所為之羈押,係依憑證人即少年劉00等人之證述,及請求人確有持已自承犯罪並指證其為販賣毒品共犯之少年劉00所指證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劉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據以認為請求人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羈押要件而予以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補償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共計342日,准予賠償68萬4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