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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勞安上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慶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慶彬受僱於張振双經營之偉成機械企業社,擔任鐵工兼載送員工上下班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張振双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偉成機械企業社下班員工沿臺中市龍井區(台中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方由其同事張嘉慶所駕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受雇於泰隆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隆興公司,負責人為何聰麒)之余正凱於該處道路之人孔蓋內進行該公司所承攬「照明工程工資及另料五金」部分工程之照明拉線作業,因泰隆興公司及何麒亦疏未使受雇勞工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及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泰隆興公司及何聰麒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原審以協商判決審結),因而撞擊正在人孔蓋內工作之余正凱,致余正凱受有下巴裂傷、前頸擦挫傷、前頸及胸部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右臉頭皮擦挫傷,右前臂裂傷、氣管外觀移位、嚴重胸部鈍傷合併氣管胸血管、肺損傷、氣血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張慶彬則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立華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警員林立華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司法裁判而自首之。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相驗後,由余正凱之父余金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慶彬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彬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金樹指訴、證人即被告張慶彬所駕自小客貨車上搭載之張振双、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等7人,及另部Z9-201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張嘉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聰麒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類交通事故個案分析表、6227-KY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被告張慶彬自陳:「6227-KY號車是我叔叔即老闆張振双的,該車都是我在開,載送工人上班、回家,算是我們公司的交通車。因為是我叔叔,我就幫忙開車,這樣已2個多月接近3個月。案發時車上有張振双、邱仕程、鄭漢發、林志銘、韓國煌、李昭昆,我們上班是同時來,下班也是同1台車回去苗栗頭份。」等語(見100相2039號卷第91頁);證人張振双、韓國煌、邱仕程、羅國珍、林志銘、鄭漢發、李昭昆亦證稱:每日搭乘由張振双、張慶彬輪流駕駛之6227-KY號自小客貨車上、下班等語(見同卷第127、135、137、139-141、

143、145、149-150頁),足認該車係屬被告張慶彬所工作偉成機械企業社之員工交通車,而由被告張慶彬繼續反覆所駕駛,則被告張慶彬上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載送員工上下班,即屬其業務行為之範疇,當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張慶彬上訴雖否認其本案之駕駛行為非屬其業務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張慶彬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余正凱受傷不治而死亡,被告張慶彬自難辭業務過失之責。雖泰隆興公司及負責人何聰麒亦疏未使受雇勞工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及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而有過失,然被告張慶彬並不因此而得卸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余正凱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巴裂傷、前頸擦挫傷、前頸及胸部皮下氣腫、肋骨骨折、右臉頭皮擦挫傷,右前臂裂傷、氣管外觀移位、嚴重胸部鈍傷合併氣管胸血管、肺損傷、氣血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佐,是被害人余正凱之死亡與被告張慶彬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張慶彬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慶彬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張慶彬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立華坦承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司法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立華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張慶彬是否有向你自首是肇事人?)....,我有問誰是駕駛,他才說是他駕駛的。(在張慶彬跟你說他是駕駛人之前,你是否知道是誰肇事的?)不知道」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張慶彬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張慶彬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張慶彬符合自首部分漏未調查審酌而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余金樹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張慶彬以其過失僅係普通過失,並非業務過失為詞提起上訴,固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慶彬駕車載送員工上下班係其業務範圍,自應有較高度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竟罔顧交通安全法令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為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肇本件車禍,其業務過失程度不輕,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余正凱英年早逝,令告訴人余金樹頓失愛子,備感痛苦,被告張慶彬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慶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