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林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㈡、㈢既已詳列並說明被告等人有原裁定
理由欄一之㈡1至7所載犯行且罪證確鑿,被告林勇應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之責任,豈可不予追究判刑?原裁定顯然未依卷內證據及未盡調查能事而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不及於第一節偵查之規定。因此,自訴之效力,亦不及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因自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兼有告訴權而有所不同。」一節,實為錯誤。蓋查:
⒈自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呈補充自訴理由狀第5頁第四行即載明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林勇之相關資料請求傳喚偵訊,已表明以兆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發票戳章載明負責人姓名、電話、地址。
⒉自訴人於87年7月9日向臺中地院所呈陳述意見(二)狀明確
已載明:「第查兆瑞(金儀、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林勇),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證物四十三)」在卷。
⒊首揭及前開事實,即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
名...、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符合法定必備之程式,並於最後審判期日表明以林勇、張錫銘、蕭英敏為案內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當庭錄音可稽,已合乎自訴之規定。
⒋綜前,自訴人即有追加自訴被告林勇違法犯行之事實,而原裁定率爾駁回,顯有裁定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有如下錯誤部分:
⒈如抗告意旨㈠所述,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㈡、㈢既已詳列並說
明被告林勇有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㈡1至7所載犯行且罪證確鑿,被告林勇應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之責任,豈可不予追究判刑?⒉自訴人於87年7月9日向臺中地院所呈陳述意見(二)狀明確
已載明:「第查兆瑞(金儀、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林勇),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證物四十三)」在卷。
⒊自訴人亦持續庭呈檢舉兆瑞公司臺中分公司(被告林勇為負
責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已觸犯稅捐稽徵法規定(即原審卷宗卷一第55至60頁、第74頁)甚明。故益徵自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已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事實。
⒋從而,自訴人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事實,昭昭至明,而原裁定率爾駁回,顯有裁定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㈣原裁定既有違背法令,無以維持,又豪達公司與豪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畢竟係各自獨立法人,被告蔡裕國、林勇等人均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蔡裕國之豪達公司私自於79年3至7月間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實與豪旭公司無關,自不能視若無睹將被告蔡裕國負責之豪達公司之交易帳款掛在豪旭公司之頭上,已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得利、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審計準則、商業會計法,為法所不許,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雖僅列某甲為被告,但於最後審判期日,以某乙為案內共犯,當庭請求懲辦,即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5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故提起自訴應按提起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該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再者犯罪之被害人在訴訟上雖有告訴及自訴等二種權利,然告訴係向檢察官請求發動偵查之開端,而自訴則向法院發生訴訟拘束之原因,二者效力有別。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規定,採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雖及於其他共犯;但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未經起訴之被告,並不因其具有告訴不可分之關係而取得訴訟拘束,故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自訴,亦訴之一種,是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所得準用者,為第二節關於起訴之規定,不及於第一節偵查之規定。因此,自訴之效力,亦不及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因自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兼有告訴權而有所不同。
三、自訴人於87年5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被告蔡裕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蔡裕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雖自訴人於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曾於87年7月9日所提出陳述意見(二)狀內,指明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即違反修正前商業計法第67條4款之規定甚明云云;復於9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狀表明「兆瑞公司營業代表違約並隱瞞逕交貨給豪達公司,被告蔡裕國冒名進貨,致自訴人並無營業,被冒名進貨開立發票,被課巨額營業所得稅」云云;另於96年5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三)狀第8頁倒數第4列中指明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人員共同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云云,似指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即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款之規定。惟查:
㈠雖自訴人於87年7月9日所提出陳述意見(二)狀記載之內容
為:「二、第查兆瑞(金儀、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二)…。惟查兆瑞(金儀)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庭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之帳冊卻反而註明上開發票號碼該筆貨款係以(79年2月至6月)間呼叫器之數量折扣獎勵扣抵(證物三十七)在卷,該兆瑞(金儀)公司入帳不實暴露無遺…顯然兆瑞(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入帳不實無訛。即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款之規定」等內容(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卷3第1頁至第6頁)云云。觀諸該陳述狀並未具體記載表示追加被告林勇之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林勇之姓名、性別、年籍、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對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繕本到院,且自訴人於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就共犯即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且相較於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審理時,自訴人於87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因共犯劉鳳旌與被告蔡裕國具有共犯關係,因而明確對共犯劉鳳旌提出追加自訴一節(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 號卷3第78頁至第82頁)而言,顯然自訴人於87年7月9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二)之內容,僅係單純陳述意見,並未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意至明。況原審法院審理87年度自字第454號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基於自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未就自訴人87年7月9日所提出陳述意見(二)狀所提及兆瑞公司負責人林勇、被告蔡裕國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款等罪併予審理,並無漏未裁判之疏失。
此參酌自訴人對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判決上訴時,上訴狀僅表示「原判決對於違反商標法、詐欺、偽造文書判決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有欠妥,對偽造私文書部分用刑過輕…」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卷第4頁)尤明。
益徵自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對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意,昭昭甚明,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
(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復準用於自訴程序。且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是以,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先後於96年1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於96年5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三)狀,表明被告林勇所負責之兆瑞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犯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款等犯嫌未予論罪科刑之內容,但未有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表示,縱令有追加自訴被告林勇違法犯行之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顯然違反追加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於法有違,自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自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
被告林勇追加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審理87年度自字第454號被告蔡裕國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林勇是否與被告蔡裕國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行,未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無審判之權利與義務,無從對被告林勇加以審理,亦即無漏未裁判之情事,並無應予補充判決可言,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㈠所指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㈡、㈢既已詳列並說明被
告等人有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㈡1至7所載犯行且罪證確鑿云云,惟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㈠、㈡、㈢俱屬原裁定就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之意旨之敘述,尚未及於案件之審理,自訴人以原裁定該部分同已認定被告等人罪證確鑿、應予判刑審究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㈡謂自訴人業於87年6月10日提呈之補充自訴理由狀載明兆瑞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林勇之相關資料請求傳喚偵訊、於87年7月9日陳述意見(二)狀載明兆瑞公司(即被告林勇)犯罪之事實並所犯法條,堪認已有對被告林勇為追加起訴之旨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87年7月9日陳述意見(二)狀、於第二審所提出96年1月19日補充理由狀、96年5月4日補充理由(三)狀各狀狀首,於人別欄均僅記載自訴被告蔡裕國一人,有各該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21、24頁),已難認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追加林勇為自訴被告之旨;再觀以自訴人雖於87年7月9日陳述意見(二)狀明載:「二、第查兆瑞(金儀、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二)...。惟查兆瑞(金儀)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庭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之帳冊卻反而註明上開發票號碼該筆貨款係以(79年2月至6月)間呼叫器之數量折扣獎勵扣抵(證物三十七)在卷,該兆瑞(金儀)公司入帳不實暴露無遺... 顯然兆瑞(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入帳不實無訛。即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7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足顯被告與案外人兆瑞(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勾結串作偽證... 」云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2頁),遍觀該87年7月9日陳述意見(二)狀內容,其中並未敘及「林勇」之人,亦無何可資辨別「林勇」之人之記載,縱自訴人於該陳述意見狀內記載有兆瑞公司涉有虛開出貨單、濫開發票及偽造折讓證明單、入帳不實等情,惟並未具體記載表示追加兆瑞公司為自訴被告之意旨,復未說明兆瑞公司與林勇係何關係,該陳述意見狀並明載兆瑞(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自訴案件之案外人,亦難據此推認自訴人確有追加林勇為自訴被告之可言。參以自訴人並未提出對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繕本到院,自訴人於原審87年度自字第454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未以言詞就共犯即被告林勇追加自訴之意思表示,且相較於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審理時,自訴人於87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因共犯劉鳳旌與被告蔡裕國具有共犯關係,因而明確對共犯劉鳳旌提出追加自訴一節(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卷3第78至82頁)而言,顯然自訴人於87年7月9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二)之內容,僅係單純陳述意見,並未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之意至明,均經詳述於前,自訴人抗告意旨㈢仍執前詞謂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林勇提出追加自訴云云,要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林勇既不在原提起自訴範圍,非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聲請就被告林勇部分補充判決,難認有據,抗告人即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