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金鎮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王金鎮聲請選任辯護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係以:依據最高法院97台非129及99台上561糾正高院就律師未盡辯護之職責仍辯結及審判即錯判可證,並非委任律師辯護即得謂不損辯護權,為此,檢具抗告人莊榮兆請准法官賴恭利保全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及陳春長及張瑞蘭法官前後保全臺中監獄及看守所,查扣檢察官教唆證人翻供與監所不得送狀證,另亦保全超級大律師陳長文出賣當事人侵權證據,即係非一般律師所能及之法學功力,為此依非律師即無能力為王金鎮辯護即有率斷且有妨害抗告人之一王金鎮聲請辯護人之行使,為此抗告如上,祈鈞長勿再有95台上3819之不法。理由一:固然上級法院或臺北、士林、苗栗、南投等法院近20位審判長准為他案被告義務辯護之事證對鈞長並無拘束力,但足證莊榮兆有辯護能力之證明性質,當無可疑,既有能力為被告辯護,則鈞長即不宜有如遭彈劾唐照明法官相同之濫權執法,與林宏信法官推諉卸責及吳光陸法官裁判不備理由之違失(以上忠言逆耳)。理由二:律師有能力為被告辯護當無可疑,唯非選任律師即得盡辯護之責詳如前述案例,因此,王金鎮親筆委任莊榮兆辯護之時點即生效力,如因莊榮兆以法官評鑑委員身分評鑑鈞院法官張國華等人係貴合議庭法官之親友而生恩怨,因此剝奪王金鎮可獲義務辯護之司法受益權,即失公平,如仍不准,即送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王金鎮因不服原審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亦即係對原審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准抗告人王金鎮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等)而為,此核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抗告人莊榮兆則非當事人,自無抗告之權限。是抗告人王金鎮、莊榮兆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金鎮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莊榮兆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