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撤銷之緩刑宣告,前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因而接獲雲林地方法院檢署執行通知,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開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2 號刑事裁定、雲林地方法院檢署執行傳票及易科罰金繳款收據可稽,然原審法院不察,而准許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40、6519、11836 、18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5月17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7 次,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故意再犯重利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
2 年(下稱前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7 次,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後案),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爰審酌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
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又故意犯後案之重利罪,且在後案約3 個月之犯罪期間內,犯下7 次之重利罪,其犯罪手法均係趁人急迫,對被害人出借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性質與前案之犯行相同,可見抗告人並非僅係誤蹈法網,而是絲毫無視法律之禁令,一再侵害他人之法益,則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顯無讓抗告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且不足以矯正抗告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
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重利案件,經原審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復故意犯重利罪7 次,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經確定而具有實質確定力。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同一事由,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而原審法院疏而未察,猶於10
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顯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