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敏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
3 月12日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敏川(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遭駁回後,仍不服,特檢具理由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從未隱瞞抗告人對於系爭讓渡房屋沒有租賃權限,以及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交補償金等事實,且於簽立地上物讓渡契約當時,既經證人即參與締約過程之代書許清爵唸誦讓渡契約條文內容,雖告訴人曾阿美(下稱告訴人)並不識字,但既經告訴人的兒子賴照俊於現場協助告訴人聽取契約內容,實難認為告訴人確有因其不識字而遭抗告人蒙蔽等情,以上有告訴人於99年11月
5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許清爵於99年9 月14日及99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等證詞在卷可稽。且正因簽約當時抗告人已將土地係占用中等事實告知,故簽約時才明白另加添第三條:非土地買賣,但地上物讓渡人若取得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或優先購買權,須負無條件讓渡上項權益之義務。此等契約條款亦均經向告訴人告知,使渠等知悉,毫無隱瞞。是原確定判決置上開明白之證據於不顧,逕行認定抗告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因遭蒙蔽而陷於錯誤之不實情事,乃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而原審裁定逕以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斟酌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違誤,上述理由足證抗告人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 條規定,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許再審,另為公平之審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747號判決有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24頁)。嗣抗告人認原確定之原審實體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就抗告人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均已詳加斟酌分別論述指駁,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及第421 條等法定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闡述明確,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另陳稱:如蒙准許再審,願提供讓渡地上物的果
樹照片、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之資料,以及曾阿美違章起造房屋之證據等等事證云云,然該等證據核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涉,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非屬聲請再審理由所應具備之所謂「新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第421 條所定並不相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理由皆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