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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宋碧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縱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被告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碧文(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11罪

,經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9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3月,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7個月之利益;原審法院依聲請,再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1年7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9個月之利益),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其中略謂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應一罪一罰,然新法實施後各法院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吸食毒品定執行刑部分,均較販賣毒品、強盜或竊盜案例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重,自有違公平原則;且吸食毒品低度行為之數罪定刑刑度亦較販賣毒品高度行為之判決刑度相等或更高,同有違背比例原則,爰請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抑且該上揭所例舉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事例為「吸食毒品罪」而與抗告人其本件所涉11 罪均係犯「竊盜罪」無涉,當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足採。

㈡又,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計11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宗第1至2頁背面),是原審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縱如抗告意旨其中另指抗告人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後段說明,此仍僅屬檢察官本其法定職權決定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判斷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涉,抗告人以原裁定並未就其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尤屬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開各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陳稱其另案所犯他罪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前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同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若確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原審裁定附表:受刑人宋碧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7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98年5月17日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12日 ││ │2.98年8月5日 │ │ ││ │3.98年8月30日 │ │ ││ │4.98年10月11日 │ │ ││ │5.98年11月24日 │ │ ││ │6.98年11月間某日│ │ ││ │7.98年7月31日 │ │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署99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5956號 │偵字第5956號 │偵字第5956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字第 ││ │ │606號 │606號 │606號 ││ ├────┼────────┼────────┼────────┤│事實審│判 決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字第 ││ │ │606號 │606號 │606號 ││判 決├────┼────────┼────────┼────────┤│ │判 決│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100年6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01年 │桃園地檢署101年 │桃園地檢署101年 ││ │度執字第3034號( │度執字第3034號( │度執字第3034號( ││ │編號1-3應執行有 │編號1-3應執行有 │編號1-3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8月)已 │期徒刑2年8月)已 │期徒刑2年8月)已 ││ │發監執行刑期由 │發監執行刑期由 │發監執行刑期由 ││ │104 年6月15日 │104 年6月15日 │104 年6月15日 ││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編 號│ 4 │ 5 │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98年10月17日 │98年10月30日 │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署100年 │臺中地檢署101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16666號 │度偵字第2913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08│101年度簡字第156│ ││ │ │5號 │號 │ ││ ├────┼────────┼────────┼────────┤│事實審│判 決 │100年12月2日 │101年3月12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108│101年度簡字第156│ ││ │ │5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0年12月27日 │101年4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01年 │臺中地檢署101年 │ ││ │度執字第1578號 │度執字第4476號 │ ││ │(已發監執行) │(囑託臺東地檢署)│ ││ │刑期由107年2月15│ │ ││ │日-107年6月14日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