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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旭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旭昇(下稱抗告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0二條第一項、第三0五條等罪嫌聲請羈押(偵查案號: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第六六九一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訊問後,依抗告人之陳述、被害人潘佳麟、劉香萍、陳偉凱等之指證,認其所犯為恐嚇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二個月,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予以羈押。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抗告人犯刑法第三0四條、第三0五條、第三五四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提起公訴在案,有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影印卷(下稱原審卷)第二頁、三頁】。

(二)次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參照)。

(三)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強制罪、恐嚇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抗告人應自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是應自送達該「書面」裁定後起算五日之抗告期間,俾以保護抗告人之權益、並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抗告人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收受該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應認為合法送達。嗣後,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羈押「書面」裁定不服,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轉呈至本院提起抗告,依法尚未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程序上經核提起抗告為合法,爰先敘明。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祖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十八號,是抗告人乃有固定居所,無其他可藏身之處,且與祖母相依為命,當會依傳喚到庭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又被告非無固定工作,與潘佳麟有投資債權人關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於經羈押後,於反省後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抗告人所犯之罪均非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抗告人對其毀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是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

(五)惟本院審酌卷宗內相關之警詢筆錄影本、偵查筆錄影本及原審卷所附訊問筆錄影本,前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之抗告人,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先是於一00年十二月間為傷害被害人潘佳麟之犯行(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五時,接續為毀損陳韋凱、劉香萍其所有物、持有物之犯行,復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二分為恐嚇之犯行,至被害人陳韋凱及潘佳麟心生畏懼。另抗告人再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為強制之犯行,以上之犯行均經被害人指證明確及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由上可知抗告人接連為毀損犯行,且另犯有恐嚇、強制等性質類似之暴力型犯罪,被告所涉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其反覆實施性質相似之犯罪,恐有再犯之虞,足可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在。是抗告人所辯其無逃亡之可能以及其所犯等罪均非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均非原審法院所認定應羈押之原因,故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況且,抗告人所犯之犯行等使被害人等處於恐懼不安之情境(有經報章雜誌報導),為維護人民安全之保障,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是原審法院慮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其涉嫌至被害人之家中為毀損之犯行、以電話為恐嚇之犯行,且至被害人工作處為強制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足認抗告人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罪、恐嚇罪等之虞,業經審酌各情而認其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因認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當庭諭知自一0一年五月二日執行羈押,其理由雖嫌簡略,但綜觀原審法院為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卷內其他事證,其當庭諭知羈押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另本院復審酌羈押之目的,不僅在於保全證據,尚在於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為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及原審法院審理順暢之訴訟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