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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洪慶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洪慶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凶宅」非法律名詞,未經法律予以定義,有內政部函附於抗告狀可稽,是抗告人所出售之房屋為合法,並非凶宅;且莊桂林死亡之地點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亦有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察報告暨報驗書影本附於抗告狀可資佐證,隨狀並附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7號宣示判決筆錄;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重開審理程序並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或得於抗告程序補正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7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於原審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供法院審酌,雖提出再審書狀,然僅載有「再審人因詐欺罪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犯罪事實要旨,諸多違誤,因發現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爰具狀申請再審,隨後再補提再審理由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且未敘述據以提起再審之新證據為何、亦未附具據以提起再審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於本件抗告程序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7號宣示判決筆錄繕本一件並敘述聲請再審理由,惟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業如前述,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仍應依法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