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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江錫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錫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首先揭明,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撤銷緩刑之立意,絕對中肯合理,確實抗告人二次酒後開車係在刑事案件強制性交案件審理中及緩刑後發生,其中緩刑期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乃因過年期間與朋友相聚喝酒,一時失慮,騎機車被臨檢而觸法,抗告人自知理虧,然面臨1年10月徒刑,將會造成抗告人家庭上重大變故,抗告人經此教訓,已戒酒,再也不敢喝酒誤事,抗告人絕非頑劣之徒,絕對會安份守法,更願意加重保護管束期間,以達教化之效,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性質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受刑人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若受刑人再犯原因乃因受刑人不知悛悔警惕、違反法規範的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即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上揭強制性交未遂案審理期間,即於100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5日;復於緩刑期間內,於101年1月24日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年度交簡字第7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前揭強制性交案件審理期間,即於100年9月2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依其前後所犯之罪,顯見抗告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法益、生命、身體、公共交通安全等法益皆缺乏尊重,並無遵守奉行法規範之主觀意願,法治觀念極為薄弱。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謹慎及惕勵自省,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101年1月24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本院斟酌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且其於法院審理中及緩刑期間一再犯案,顯現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