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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登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登淵(下稱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5日偵查中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起訴後於同年6月4日原審法院裁定繼續羈押,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也後悔為購毒施用而販毒,如今毒癮已戒除,亦不想再讓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被告已如實供出上游販毒組織情資予檢警,全力配合案件偵辦,希望早日破獲上游以求獲得減刑之機會,請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中同住祖母已高齡80歲、女友已懷孕,須辦理結婚事宜,與祖母互相照應,另被告從事玩具批發生意,亦須交接予女友,被告願意每日向管區報到,絕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給被告改過自新及負責任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另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3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法院押票及所附理由資料影本(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影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准予被告交保,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偵

查及原審卷宗,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與證人劉伯生等人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被告所犯之罪其中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人數及毒品數量均非少數,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並供稱平時並未居住戶籍地,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顯見被告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具有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命被告具保等手段,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卷附各項證據資料等事實,認為存在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存在,且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諭知被告應予羈押,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