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寶琴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寶琴因犯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後強制工作之起算日,應於徒刑假釋期滿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惟受刑人迄今逾3年均未到案開始執行,因受刑人為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主要角色,長時間觸犯本案常業詐欺,顯有犯罪習慣,且尚繼續逃匿中,無悛悔之事證,認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原裁定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9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係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亦即,如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但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裁定是否許可其執行時,即應本於首揭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審酌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為合比例之裁量。又所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起算點,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執行者,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罪(原裁定誤載為犯竊盜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經定應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98年7月18日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自此日起算「逾3年未開始執行」之期間,則本件應至101年7月18日始逾3年未開始執行之期間,從而,本件尚非「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既尚未逾3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由法院審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