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洪良六原名:洪.代 理 人 洪博智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良六(原名:洪良二,於民國96年3月9日更名)於8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告即其子洪博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保證後,本案被告因而停止留置。嗣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並於前述羈押期間內,始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按法院應在被告於通緝未緝獲前,先依法送達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通知予具保人後,始發生該沒入裁定之效力。然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至今未曾簽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通知,而本案被告雖曾簽收前述裁定,然係因他案被拘捕到案,法院始將沒入該保證金之裁定由其簽收,該裁定之效力亦未達具保人,爰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洪博智前於87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5日簽發留置票將其留置,並於同年7月20日裁定自同年月25日起延長留置1月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17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本案被告交付感訓處分,雖經本案被告提出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感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出具10萬元保證金予以保證後,本案被告因而准予停止留置,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刑保字第000881號)、刑事保證書、本院治安法庭前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本院88年度感裁執字第1號卷第2頁至第6頁)。(二)嗣本院於88年1月間以本案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址傳喚其到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時,經本案被告之同居人即本件聲請人於88年1月9日合法收受送達後,本案被告並未到案,本院乃依法拘提之,仍無法拘獲,本院復另依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前述住址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6日攜同本案被告到案執行,於88年2月12日經其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妻洪李春合法收受送達,惟聲請人仍未帶同本案被告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6日到庭時陳稱不曉得本案被告人在何處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依法核發之拘票各1件、員警於88年1月28日書立之報告書影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感裁執字第1號卷第7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綜此堪認本案被告當時確已逃匿,本院乃於同年2月26日裁定將聲請人即具保人前揭10萬元保證金沒收(應係沒入之誤),該裁定復經本院分別依本案被告及聲請人之前揭住址寄送,均由聲請人於88年3月4日合法收受送達,又本案被告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被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現改稱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本院乃另將該裁定寄送至該看守所,由本案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合法收受送達,此亦有本院裁定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單號:沒字第0000000000)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感裁執字第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三)綜上所述,前揭保證金之沒入裁定合法有據,且確業於88年3月4日經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收受送達,依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前述事由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沒入命令至被緝獲後始送達於具保人,…,則該命令自尚未生效,如被告業已歸案,具保人以此為理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沒入命令,應認為有理由,以甲說之結論為當(見台66刑(二)函字第1227號法律問題解釋)。查原裁定理由三之(二)第3頁第5行記載:「又本案被告於88年3月2日因另案被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云云,具保人之妻洪李春於88年3月4日合法簽收上開裁定,而被告則於88年3月2日羈押於看守所,顯然被告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效力發生前即歸案,按前揭法律解釋意旨,該裁定之效力,應於送達之前自動失效。原裁定理由即說明被告於88年3月2日歸案,又依據同年月4日歸案後簽收送達之效力予以沒收保證金,其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亦與前揭法律解釋論述相違,其裁定難謂合法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博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洪良六繳納後將其釋放,嗣因被告經原審傳拘未到,且命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其到庭,具保人亦未照辦,乃認被告已逃匿,而於88年2月26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而原裁定正本於88年3月4日、88年3月19日分別送達予具保人及被告收受,然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員警報告書、原裁定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縱被告於88年3月2日因另案被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現改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即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之前,被告因另案被羈押,此時具保人洪良六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原審無從再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但具保人當時既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致令原裁定確定在案,則原審依該確定裁定執行沒入處分,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審駁回具保人關於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違誤,是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倘具保人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請求救濟,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