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尹邦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尹邦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二十萬元,並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易服勞役日數為二百日,已超越未定刑前易服勞役日數一百七十日〔即罰金十萬元部分,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為五十日;罰金十二萬元部分,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一百二十日,合計一百七十日〕,產生定刑後易服勞役日數較未定刑前易服勞役期日為多情形,與立法意旨相背等語。
三、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法院為自由裁量時,尚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則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罰金十萬元,並以二千元折算一日,而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罰金十二萬元,並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各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犯上開二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罰金總額為二十二萬元,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後之罰金刑總額為二十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六七號裁判意旨,原審法院就定應執行罰金二十萬元,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基準,固亦無違誤〔一00000/二000=五十日;一二0000/一000=一百二十日;而應以一百二十日所示之一千元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然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計算為應易服勞役日數為二百日,較原本未定應執行刑前二次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日數增加三十日(二百日-〔五十日+一百二十日〕=三十日),抗告人反因而受有不利益處遇已甚顯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目的,乃基於刑罰經濟考量,而無就宣告各刑一一執行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即是以有利於受刑人利益為考量,是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似與定應執行刑之理念及目的有所未合,就抗告人上開二次罰金刑所斟酌應執行罰金總額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容非無再予詳究餘地。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受刑人尹邦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罰金新台幣12萬元 │ ││ │(以2000元折算1日) │(以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8.12月底-99.01.01 │99.08月初-99.08.27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度 案 號 │406號 │8161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 ││後├───────┼──────────┼──────────┼──────────┤│事│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9.15 │100.10.25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 ││定├───────┼──────────┼──────────┼──────────┤│判│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10.12 │100.11.15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 │ ││ │5353號(100年執緝64號│第570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