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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松霖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就罰金以外之主刑規定其執行之順序。又刑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第1項)。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第2項)」;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僅就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時應如何執行為規定,並未就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定其順序。足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見解相同者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9、26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9、24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等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松霖(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經細繹其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狀」全文內容,無非仍執其當時向原審法院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陳詞,一再爭執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並引述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理由作為依據。惟法院基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理由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抗告人所處罰金縱有應易服勞役情形,檢察官先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在其裁量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內,不能指為違法。又抗告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抗告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內,如有資力仍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未必不利於抗告人。另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同一理由,就抗告人所提該等聲明異議事由如何為不足採,於裁定理由中詳為指駁論敘綦詳(見原裁定理由三、部分),而認本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件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松霖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執字第92號、96年執字第9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松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執字第92號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分,並折抵羈押日數474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2月14日;再以96年執字第92號之1指揮書執行罰金34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應執行18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7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6月12日。受刑人認依刑法第46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其所羈押之日數474日,應先行折抵罰金340萬元如易服勞役之日數即180日部分,再行折抵13年有期徒刑部分。蓋以此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取得及申報假釋或外役監獄之機會,方不致受影響。又本件執行已數年,家中經濟獨靠妻子一人,家中尚有幼子在學,受刑人數次申請外役監獄均遭以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駁回申請,長久至此,影響其權益至鉅,且受刑人門衰祚薄,繳納罰金實非易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3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案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4月2日,扣除自94年12月14日至96年4月1日止,共計474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12月14 日,另受刑人如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勞役起算日期為107年12月15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6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甲)及同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92號之1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等語。然查: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2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及100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執行之決定,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世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