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梓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搶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7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梓育(下稱抗告人)因犯強、竊盜等案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抗告人實因交友不慎,才觸犯上開犯行,深感悔悟,且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現有一小孩7 歲待扶養,而抗告人所涉案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亟待抗告人安排愛心人士代為照顧,始得放心。且本案已於100 年12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所犯案件均非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案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但原審仍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 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00年12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夜間8 時前某時許,竊取被

害人黃育寬使用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當日搶奪路人之代步工具,並於同日夜間8 時許、夜間9 時35分許,先後搶奪被害人盧阿妹、周律任之財物;再於100 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竊取被害人黃柔惠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供當日搶奪路人之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搶奪被害人徐謝申之財物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原審卷宗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短短5 日內,以同一手法,觸犯2 次竊盜罪,3 次搶奪罪,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件抗告人之前揭所述犯行,無視公權力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影響人民之財產法益甚巨,且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有子待扶養等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