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奕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802號附件所載,所犯二項罪名傷害尊親屬等判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另家庭暴力防制法等判刑5 月尚未執行,顯然與802號所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符,抗告人於101年9月17日收受裁定正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
三、經查抗告人黃奕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上開2 罪,均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尊親屬等罪,已於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此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亦非原審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傷害尊親屬等 │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 有期徒刑3月2次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08.20(2次) │ 100.01.16-100.01.31 ││ │ │ (2次)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4830號 │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 │ .155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 │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10.03 │ 101.07.11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 │ 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0.03 │ 101.07.11 │├─┴─────────┼───────────┼───────────┤│備 註│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2999號 (已執畢) │18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