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佳原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101 年度聲字第2980、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佳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並未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因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搜索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17日聲請羈押抗告人未獲准後,抗告人即返回住所並未逃亡,且亦於同年月20日在住所中遭拘提到案,隨經檢察官再次聲請羈押獲准,然前開二次聲請羈押事由中,皆無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聲請羈押。又抗告人自101 年5 月20日遭羈押迄今已近4 個月之久,於偵審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1及2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足徵犯後態度良好又有悔意。再以抗告人前案紀錄可知,抗告人雖曾有犯罪紀錄,但未有經檢警傳喚不到之情,亦均按期入監服刑,且該拘提之處所為抗告人設籍固定居住之處,再依抗告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足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及疑慮,是原裁定以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即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羈押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自101 年5 月20日遭羈押迄今已近4 個月之久,相關
案情當已明朗,又抗告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3及4之犯行,就其所涉嫌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部分,係以證人曾崇捷、林庭蔚既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抗告人自無從與證人曾崇捷、林庭蔚串供,況證人林庭蔚與抗告人通聯之譯文中,僅有寥寥數語,並無提及買賣毒品情事,不足為抗告人販毒之佐證。是原裁定以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而羈押抗告人,亦有未合。
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抗告人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積極接受偵查審理,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堪認以相當之金額,即能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與目的。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屬憑空臆測,顯有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㈣按禁止接見、通信無非為防止串供而設。抗告人與家屬或第
三人接見時,設有看守人員在側,若經接見,顯難為串供之能事,至屬明顯。況目前抗告人與林廷蔚均被羈押之情形下,兩人之間洵無可能串供,且抗告人亦無法對其施加壓力或有任何不利行為,是本件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規定,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鑑核,速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犯罪嫌疑重大,尚有證人仍待對質詰問,有串證之虞,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必要,經原審於101 年6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件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曾崇捷4 次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林庭蔚1 次等犯行,業據證人曾崇捷、林庭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抗告人涉案情節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庭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且抗告人原於原審移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至2所載之交付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曾崇捷,並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抗告人固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至2所示之交付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曾崇捷,並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惟辯稱其無從中取得利益,僅係為促使證人曾崇捷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而為此行為,其所言與證人曾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抗告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有異,且抗告人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3至4所示之販賣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證人曾崇捷、林庭蔚之事實,其所辯與證人曾崇捷、林庭蔚所述事實不符,是本案抗告人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情為何,尚有與證人曾崇捷、林庭蔚對質詰問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未經原審羈押前,曾對外表示倘證人林庭蔚指證抗告人之犯行,將對證人林庭蔚不利等情,業據證人林庭蔚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3 55號卷三第14頁),復參以抗告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林庭蔚之犯行,並與前開證人林庭蔚所述大相逕庭之情形下,抗告人為脫免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對證人林庭蔚施加壓力為串證之疑慮。況抗告人與辯護人對於證人曾崇捷、林庭蔚就抗告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證述內容,多所爭執,是抗告人涉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抗告人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恐抗告人與證人曾崇捷、林庭蔚有勾串之虞,尤其本案抗告人涉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且否認部分犯行,更徵抗告人串證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顯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依公訴意旨起訴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5 次,且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分別高達50公克、45公克毒品,所涉情節甚重,衡諸抗告人既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係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認對抗告人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係適當、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及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本件羈押事由、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現仍存在,本件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且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 、2 、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經羈押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等情,業經原裁定在其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4 頁至第6 頁),並無抗告意旨㈢所指摘原裁定憑空臆測等情,已不足為採。至抗告意旨㈠及㈡所指其於偵審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1及2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足徵犯後態度良好又有悔意,而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證人曾崇捷、林庭蔚既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抗告人自無從與證人曾崇捷、林庭蔚串供,況證人林庭蔚與抗告人通聯之譯文中,僅有寥寥數語,並無提及買賣毒品情事,不足為抗告人販毒之佐證云云。惟查,抗告人涉犯重罪,且次數甚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串證及逃亡之虞,抗告人上開所指,顯無足採。至抗告意旨㈠所指檢察官前二次聲請羈押事由並無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羈押、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因與考量本次羈押抗告人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則本院考量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是本件原審法院既裁定羈押抗告人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抗告人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自難因抗告人否認其事及對證人林庭蔚有施加壓力而為串證之疑慮,即逕斷其等應禁止接見、通信。且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況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時,檢察官可透過主詰問時之問題設計,就所須了解細節一一追問,以發現真實,該等詰問內容,亦非被告及證人所可完全預知並有所謀串,縱有所商議,恐亦無法完全,而其歧異,正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審以抗告人就部分相關案情與證人有供述不一而尚待釐清等情,逕認抗告人與證人有串證之虞,藉以作為審判中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亦嫌速斷。矧證人於訴訟中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就所詰問事項,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是原裁定以本件仍需對質、詰問等事由,而作為限制抗告人其通信自由等基本人權之理由,尚難與法制謂合。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允當,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