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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黃淯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淯誠之選任辯護人(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請求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證據,而非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所指之單純錄音光碟,況該規定為利當事人更正筆錄之用所訂,而非就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所訂,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用。再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所修正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條之規定,已載明「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確定判決之刑事案件…向保管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22日向應該保管確定判決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99年8月30日之偵訊光碟,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卷證存於原審法院,應向該院調取,此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原由。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法定有明文得以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維救濟。因而於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中明訂律師受委任得閱覽駁回處分、確定判決之刑事案件,因此抗告人依此規定聲請,自無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適用。再者,確定判決卷證之保管機關,法有明訂,如非檢察機關,其他保管機關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否則自與憲法所訂人民訴訟權保障不符,原裁定所認已有違憲之虞,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妥適之裁定,以維人權,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務部於92年3月6日以法檢字第0920801006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再按司法院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存留紀錄備查」。亦即,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即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㈠被告黃淯誠委由抗告人於101年6月22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

自費交付99年8月30日之訊問光碟,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7月2日彰院恭刑辰第99訴1055字第1010021030號函覆,其意旨略以:「三、查本件經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顯示,本件前已於101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115號裁判確定,迄今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以上…台端所為本件聲請,似與規定未合而無法發給。」等語,抗告人不服,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又於101年9月14日遞送刑事聲請狀,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刑事聲請異議狀、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黃淯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17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被告黃淯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項)。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3項)。」;次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0號意旨參照),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權,就審理事項,有發布規則之權,而其所發布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等規定,於79年4月30日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016號令訂定發布「法庭錄音辦法」,先後於81年3月7日、90年6月13日、92年1月7日、92年6月25日、95年6月27日修正,是以法庭錄音辦法係由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發布,本件既屬刑事案件,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判斷依據,自應依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㈢再按法庭錄音辦法乃為使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等相關規定

之適用更加具體化及明確化,並確保法院就刑事案件等開庭時所為之筆錄記載正確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諸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就開庭時之錄音,於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審酌閱卷權係基於被告資訊請求權之保障,准許由辯護人行使之,於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所衍生之行使閱卷權方法之法定程序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係法院依其請求判斷准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本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於法尚無抵觸,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予以援用。本件被告黃淯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36號偵查分案,於99年8月23日偵查終結並予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聲請自費交付之99年8月30日訊問光碟顯係屬原審法院所為之法庭錄音光碟,即應適用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有關行使閱卷權之程序規定,然被告黃淯誠係委由抗告人於101年6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因該案已於101年3月15日由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黃淯誠之上訴而確定,其聲請即屬逾期,於法未合,尚難准許,自不待言。抗告意旨雖指稱因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所請求自費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即無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依前揭所述,於法難為有據。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有關適用法務部所頒訂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

要點第2條規定云云。惟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本文業已明文載明「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是該要點適用之相對人應屬「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而非「法院」甚明;且依同要點第1點之規定「律師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顯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僅屬原則性之規定,而司法院所頒訂之法庭錄音辦法顯屬該要點之特別規定,自當予以優先適用,故抗告意旨欲以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指摘應予排除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相關程序規定,當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