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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藝耀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 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書所示。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張藝耀於96年4月24日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相關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日期等詳如原裁定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原審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容無不合,原審未詳查,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