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趙慶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趙慶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17號判決「趙慶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沒收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因受刑人趙慶漳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松霖部分及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拾壹萬元、捌拾壹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受刑人趙慶漳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販賣毒品、寄藏槍枝及黃松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趙慶漳偽造公印文部分已告確定,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松霖及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元、柒拾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受刑人趙慶漳復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趙慶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已告確定,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受刑人趙慶漳再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趙慶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慶漳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與黃松霖連帶沒收之」,並於99年5月9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
(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扣押物品保管字號:95年保管字第3139號)處分命令(99年度執字第6059號)為執行,併以上開處分命令指明將扣押贓款新臺幣(下同)2,016,500元發還聲請人即受刑人趙慶漳,此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一部分,則聲請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所發還之金額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向上開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是以,受刑人據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併謂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5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1906字第096933號函所示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聲請予以撤銷或變更之等語。經查,聲請人原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不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回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7月5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1906字第096933號函、99年9月7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2191字第121464號函、99年10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覆,除重申前開處分命令意旨及准予發還扣押之自小客車1部外,並敘明其餘扣押款101萬5千元部分,尚待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等情,有上述處分命令及公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就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而查上開處分係99年7月5日作成,且聲請人至遲於99年10月6日再為聲請時亦已收受送達,亦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甚詳,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3日始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有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於99年6月9日聲請發還扣押物品及金額款項,99年7月1日收受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5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1906字第09 6933號函覆,抗告人發現金額短缺101萬5千元,99年7月8日具聲請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7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2191 字第12146428號函覆,並於99年10月5日發還金額201萬6千5百元,抗告人發現金額短缺101萬元5千元,復於99年10月6日具狀聲請,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覆抗告人。(二)抗告人曾於100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後在期限內向鈞院提出聲請,以及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而於101年3月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整件聲請發還扣押之金額案中,抗告人從未逾期或超過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亦非遲至101年3月3日才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查明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
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部分:
查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扣押物品保管字號:95年保管字第3139號)處分命令(99年度執字第6059號)為執行,併以上開處分命令指明將扣押贓款2,016,500元發還聲請人即受刑人趙慶漳,此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既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一部分,則聲請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所發還之金額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向前開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方屬適法。查本件受刑人趙慶漳據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是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㈡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部分:
①本件受刑人趙慶漳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執
聲他1906字第96933號扣押物發還處分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受刑人趙慶漳原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7月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不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回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7月5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1906字第096933號函、99年9月7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2191字第121464號函、99年10月22日以中檢輝執鈞99執聲他3251字第137928號函覆,除重申前開處分命令意旨及准予發還扣押之自小客車0部外,並敘明其餘扣押款101萬5千元部分,尚待查明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有後,再予以處理等情,有上述處分命令及公函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受刑人趙慶漳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就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而查檢察官之上開處分係99年7月5日作成,且受刑人至遲於99年10月6日再為聲請時亦已收受送達,已據受刑人於聲請狀內敘明甚詳,詎受刑人竟遲至101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有原審收件章戳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顯已逾期,難認適法。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誤。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係駁回受刑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之抗告,並非指受刑人可自該裁定日(101年2月9日)起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異議部分得再抗告。
其餘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