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令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令勤(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前案」)期間,迫於診所、藥局之人事行政管理無人可代,不得已而同意以認罪協商結案,並已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豈得於協商過後20餘日再行偵查、起訴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間所犯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後案」),雖診所之負責人與前案不同,然係發生於同一處所,情節如出一轍,且審判長與前案相同,其公平性令人質疑,而前、後兩案人證有重複,後案之楊重騏醫師在職期間與抗告人時有爭執,並於後案審理期間恐嚇抗告人,其證詞多所反覆,承審法官仍採信其證詞,置抗告人之人權於何地?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無錢可聘請律師,於審理期間均未曾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終致三審敗訴,情何以堪,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修正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總統令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應捐款40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確定(即上開所稱「前案」);惟抗告人更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復故意犯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上開所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上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97號執行卷宗)。是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醫師法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案係不得已而同意協商,已捐款40萬元,後案自不能再行起訴;且前後兩案係發生於同一處所,犯罪情節相同,審判長相同,證人重複,後案之楊重騏醫師證詞多所反覆;抗告人無錢聘請律師,審理中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終致敗訴云云,然均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