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陳裕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僅有①②④⑤⑥,並無編號③,此部分似有誤載,致主文與附表編號不符之情形。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行動硬碟2個及電腦主機5台部分,實質商榷,蓋行動硬碟2個依原審100年度訴字第793 號本案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⑧所載「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證上開2 個硬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根本無留存保全之必要,此部分顯應併予發還。至電腦主機5 台部分,依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⑬所載,僅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乙台被宣告沒收,固不宜發還,惟其餘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電腦實無保全之必要,且上開電腦中尚有被告個人之其他資料,被告有使用必要,仍應准予發還,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審理中。原審法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聲請發還經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所有電腦中有照片圖檔、掃描電子檔等與本案相關照片及資料,是認被告所有之前開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顯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雖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未將上述扣押物諭知沒收,但該判決既經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有所爭執,而前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乃駁回其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附表編號之誤載,業經原審依法予以裁定更正,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