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詹益龍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 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駁回理由要旨三: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足見本案之駁回洵為聲請屬不合法,非為無理由。㈡又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詹益龍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南投縣警察局借提時,已有指認上游份子之戶籍口卡,且該份子已於同年12月遭緝捕歸案,此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款,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抗告人對法律之顢頇而錯用救濟之程序,迄今未獲減刑之寬典。爰提起抗告並祈請重啟再議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是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詹益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
35、327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予上訴而於100年1月28日確定一情,有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5、3277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既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非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抗告人仍執前詞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難謂適法,原審法院據此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