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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郝婉喬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更正判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聲請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708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已於101年9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街○○○號),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算,計至101年10月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此有被告之抗告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提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