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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安然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刑之酌定時,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查抗告人前於98年10月5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抗告人恪遵所方一切規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符合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要件,並由泰源分監檢具抗告人之悛悔事證向法務部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獲准,足認抗告人多年來業已受矯正機關之矯正,並已收矯正之效,以我國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亦重在教化功能,則抗告人悛悔事證應一併納入法定內部界限之考量中,方符合立法本旨,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之悛悔事證及矯正之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雖未逾法定之外部界限,仍屬過高。其次,本件定應執行刑各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6 月3 日、97年6 月9 日、97年6 月6 日、97年7 月5 日、97年7 月19日、97 年8月27日、97年9 月9 日,其犯罪時間點相隔數日至三月間,應以想像競合犯視之,則所定應執行刑為4 年,是否過高,仍有斟酌之餘地。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6 、7 所載四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5 日、97年7 月19日、97 年8月27日及97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0 日 、97年11月10日、98年1 月8 日及98年1 月8 日,應以97年11 月10 日為基準,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88號所定案件併合處罰之,方為適法。綜上所述,抗告人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悖;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6 、7 所定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88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406、407 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另為較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1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7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係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 年7 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犯如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4 年3 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業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期間遵守規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符合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要件,已由前揭技能訓練所檢具悛悔事證向法務部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獲准,是請求併予考量此節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云云。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已見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足見係以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總檢視及犯數罪當時所顯現之人格特性為考量基準,至犯罪行為之後,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所表現之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應考量之標準,是抗告意旨所述此節,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分別於97年6 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6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以上2 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同年7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7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以上2 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同年8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同年9 月9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7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等犯行,另在同年6 月6 日犯竊盜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913 號判決),均經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分別認定數罪併罰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可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即應認定為數罪;縱所犯前揭多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現行實務通見,亦均以數罪認定,未有認係想像競合犯者,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數罪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亦不足取。

(四)至於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7 四罪應與原審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97 年11月10日以前,然業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實質確定力,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法院亦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就此顯有誤解,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定執行刑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語,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