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欣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01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欣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唯一證據,遽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抗告人殊難甘服。㈡抗告人絕無施用毒品,深知毒品之危害,不可能正值青春拿一生幸福賭注,自殘傷害自己讓父母傷心,抗告人坦然接受採尿,孰料竟得知此檢驗結果,抗告人不明也不服。㈢原審裁定所依據之檢驗結果並不能排除操作條件之影響,其結果亦僅「幾乎不」而非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存在,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情況,遽以檢驗報告即認抗告人施用,顯有率斷。㈣原裁定以經檢驗結果,MDMA濃度為10296ng/ml,而判定為MDMA陽性,然並未說明其達如何之濃度為陽性,又如何之濃度非陽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為確認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檢驗機關應保留檢體供複驗,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為此聲請將驗餘檢體送請其他機關再鑑定,以檢驗鑑定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0年7月31日9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9時21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原樣編號:B-07-73-01)經送詮昕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Ketamine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2011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7頁),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即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㈢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上開詮昕公
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之尿液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毒品之陽性反應,該檢驗報告結果之正確性應屬無疑;復參以100年7月6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而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MDMA檢出濃度為10296ng/ml,有詮昕公司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佐,超出標準閥值甚多,顯見抗告人於100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此檢驗報告結果即不可能有偽陽性之反應產生,且依抗告人於100年7月31日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空瓶是否乾淨?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採集、有無當場封籤?)空瓶是乾淨的。尿液是我親自採集、有當場封籤。」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可見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應為採自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無誤,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所依據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尚屬有誤云云,疏難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未敘明何以判定為MDMA陽性之標準
,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併聲請將驗餘檢體送請複檢云云。惟依據上開100年7月6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業已有明文規定,原審判決之理由所載之說明判斷,於法難謂有違;另本件尿液檢體係經抗告人親自封緘之尿液,並經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MDMA濃度高達為10296ng/ml,遠超過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ng/ml甚多,亦較確認最低可定量濃度(LOQ)75ng/ml標準高出甚多,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聲請複檢尿液,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如上述。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卻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或以供調查,原審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