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麗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47號,偵查案號: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麗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自首並採尿以後就沒再施用過毒品,且藥頭時常來電,叫伊購買,伊也不予理會,並打電話報警以便加以追蹤、緝捕;請求複驗伊之尿液,如有再服用毒品,再加重其刑責;因為與藥頭還有用藥的朋友,伊都已不再聯絡,亦無想要用藥的心理,自信已將毒品戒除,不可能再去吸毒,請求從輕量刑,准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此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凌晨3時40分
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稱伊係於採尿前一星期施用云云。然抗告人於100年12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提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供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出具之2012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是抗告人確有於100年12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 OFFVALUE(即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毒物層析法(TOXI-LSB)、氣體色層分析法(GC)、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關於尿液檢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㈢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公司分
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之尿液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即不可能有偽陽性之反應產生,是檢驗報告結果之正確性應屬無疑。且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自承:「〔問:盛裝你尿液之瓶子是否清潔乾淨(當場提示)?〕清潔乾淨」、「(問:瓶子盛裝之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在盛裝封緘的?)是我親自排放並盛封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應為採自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無誤。據此而論,抗告意旨聲請複檢尿液,核無必要。
㈣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現已改過,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請
求撤銷原審准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且觀察、勒戒之處分,為前揭法律所明定,係對於施用毒品之「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之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是抗告人上開請求,核屬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