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毒抗字第四0九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献章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一0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聲戒字第一號,偵查案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地院裁定為無須戒治,經檢察官抗告後,地院從始無評估臨床徵候表,然聲請戒治可因人為因素而定,如此就可先判刑後補充證據,如何能讓抗告人心服口服,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一0
0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在一00年十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至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在一0一年一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嗣上開裁定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十號撤銷原審法院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一0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一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聲觀字第六五六號聲請書、一00年度觀執字第七三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戒所衛字第一00一000一七五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0一年度聲戒字第一號聲請書、原審法院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一0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本院一0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十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除審酌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人格特質部分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行為觀察等為其判斷依據;臨床徵候部分係依有無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為其判斷依據;環境相關因素部分係依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評分說明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㈢本件抗告人以評分標準不一為由,就上開原審法院令抗告人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然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既是法務部依學者、專家之意見所製作,內容多為客觀標準,可適用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抗告人既經觀察勒戒處所專業人員在每一評估標準欄中所為之調查,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並由人員簽名註記以示負責,自非抗告意旨所稱無客觀評分標準以為判斷基礎。再者,抗告人之評分成績為六十二分,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原審詳載其理由依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